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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文洛与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卜文洛,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仲芝(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男。
  原告卜文洛与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兰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文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被告兰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文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0元、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合计5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8月17日,恰逢台风强降雨天气,因房屋屋顶漏水,致原告屋内浸水,家中地板、墙面及家用电器损坏。为维修损坏的地板、墙面等,原告聘请施工人员进行估价,相应损失为36,000元,工期五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当地政府要求自2017年7月1日成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没有进行交接。本案纠纷发生在2018年8月台风的时候,原告曾向先前的物业公司报修过,是上一家物业公司遗留下来的问题,原告财产受损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卜文洛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8月17日,适逢台风天气,原告家中浸水。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兰浦公司及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反映,经被告会同居委会等单位至原告家进行现场查看、测试,发现漏水原因系顶楼天沟位置有裂缝,天沟中的水从原告厨房烟道进入原告屋内,造成原告室内积水,导致原告热水器损坏、橱柜变形、部分地板及房门、门框变形走样、墙面起壳。原告经与被告兰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造价为16,706.42元。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房屋的原来装修的折旧情况,且原告房屋之前亦发生过漏水。原告表示,2016年年中,涉案房屋确实也发生过漏水情况,曾向居委会、物业反映过,但当时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原告未交清物业费为由拒绝维修,之后直至发生本次漏水之前一直没漏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欣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漏水情况说明、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物业托管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承担养护、维修和管理义务,而房顶天沟属业主的共用设施,因此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实施管理时理应对小区的公共管道和设施尽到维护、养护和修缮职责,以确保住户居住安全。现由于房顶天沟有裂缝,雨水从天沟裂缝处渗漏至原告屋内,致原告部分电器、房屋装潢受损,被告兰浦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装潢受损修复费等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双方对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期间外借租房费损失及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两次漏水受损的情况,由本院综合考虑漏水事实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房屋装潢折旧率等因素,酌情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文洛经济损失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原告卜文洛负担369元,由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祝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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