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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旭宝与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卜旭宝,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旭宝与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华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旭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法兴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旭宝诉称,2017年4月24日10时36分许,杨宁海驾驶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NXXXX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华江路北12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宁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旭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二次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暂未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803.2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741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法兴华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5,803.24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5,659.24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44元),共住院8天。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至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0878号民事判决,目前本起事故中沪AN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仅财产损失项下剩余1,000元,其余各项均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余96,551.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法兴华宝公司的驾驶员杨宁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旭宝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5,659.24元;根据原告用餐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16,119.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法兴华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旭宝损失人民币16,119.24元;
  二、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旭宝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0元,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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