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荣全
任剑伟(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服务所)
任晓函(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服务所)
苏永岗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杨叶琛
原告卜荣全。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石家庄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永岗。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卜荣全与被告苏永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荣全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被告苏永岗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2967.53元、外购药10400元,被告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有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33367.5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3天,二被告有异议,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2天,而病历是病人住院治疗过程的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每天20元,为:20元/天×32天=64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等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收入和护理人员收入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因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3天,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确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3367元÷30天×(住院32天+出院后至评残日的前一日74天)=11897元,护理费本院确认为:贾素娥护理费:3400元÷30天×(32+30)天+卜翠翠护理费:3216.67元÷30天×32天=104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关收费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苏永岗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750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用333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35607.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5607.5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永岗赔偿7682元(25607.53元×30%)。误工费11897元、护理费1045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001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75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永岗赔偿2625元(8750元×30%)。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苏永岗按事故责任赔偿480元(1600元×30%)。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52017元(10000元+40017元+2000元),被告苏永岗赔偿原告10787元(7682元+2625元+480元)。
被告苏永岗称在事故处理中向交警大队缴纳现金1万元,未提交原告已支取此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苏永岗要求原告退还此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卜荣全赔偿款52017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苏永岗给付原告卜荣全赔偿款10787元;
三、驳回原告卜荣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卜荣全负担50元,由被告苏永岗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2967.53元、外购药10400元,被告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有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33367.5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3天,二被告有异议,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2天,而病历是病人住院治疗过程的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每天20元,为:20元/天×32天=64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等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收入和护理人员收入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因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3天,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确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3367元÷30天×(住院32天+出院后至评残日的前一日74天)=11897元,护理费本院确认为:贾素娥护理费:3400元÷30天×(32+30)天+卜翠翠护理费:3216.67元÷30天×32天=104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关收费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苏永岗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750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用333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35607.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5607.5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永岗赔偿7682元(25607.53元×30%)。误工费11897元、护理费1045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001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75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永岗赔偿2625元(8750元×30%)。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苏永岗按事故责任赔偿480元(1600元×30%)。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52017元(10000元+40017元+2000元),被告苏永岗赔偿原告10787元(7682元+2625元+480元)。
被告苏永岗称在事故处理中向交警大队缴纳现金1万元,未提交原告已支取此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苏永岗要求原告退还此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卜荣全赔偿款52017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苏永岗给付原告卜荣全赔偿款10787元;
三、驳回原告卜荣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卜荣全负担50元,由被告苏永岗负担1468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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