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V****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民路十字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2019年10月1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卜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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