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女,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涛,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住楼房高,想置换养老,2016年6月在网上查询得知奉贤有合适住房,后被带到被告开发的星城国际楼盘。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5.12平方,单价每平方米8,164.01元,总价4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6年7月6日,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支付400,000元。签约当日,被告围着原告,让原告先后刷卡550,000元。原告质问被告,为何多收,被告解释该笔费用是用来改造水电煤,如果将来改造不成功退还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的收据,内容为305服务费,收款单位为北京聚客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邦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原告认为合同价款约定为450,000元,对于多收的款项没有依据,应依法返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仅按照合同收取房款。原告起诉金额被告未收到,且收款单位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5.12平方米,基价为8,164.01元/平方米,总计房款4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被告以实测面积开具金额为458,817元的购房发票。
再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支付聚客邦公司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明细为305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星城国际宣传单、聚客邦公司签购单2张、被告签购单4张、聚客邦公司收据1张、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增值税发票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案涉商铺的价格明确约定为450,000元(不包含面积补差,后实测为458,817元),后被告基于实测面积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原告要求返还的100,000元。原告解释购买之初多支付100,000元系为水电煤改造,被告答应后予返还,但未提供被告同意返还的依据,且在2016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面积补差款8817元,如确有100,000元未退还,原告可提出抵扣等方式,故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10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聚客邦公司,而非案涉商铺的出卖人,收款理由系305服务费,双方之间有无形成服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不得而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推定该100,000元为购房款。此外,本院提醒原告,案涉商铺早已办理产证,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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