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卜某
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陈晓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农民。
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合通、陈晓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刘合通、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於某从被告人卜某处借款50万元,因於某一直不还款,2013年12月,在微山县财政局门口,卜某将於某驾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鲁H×××××)开走。
此后,於某多次向其催要,并告知该车辆归济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但卜某始终拒绝归还该车。
2014年3月底,被告人卜某向於某索要济宁运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强迫於某在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注写“以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辆作为50万元借款的抵押”。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卜某利用伪造的“济宁运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为鲁H×××××的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
2014年10月16日,经鉴定卜某提供的车辆过户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某、周某、张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文书、委托书、抵押协议、借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为办理车辆过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是经微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为办理车辆过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是经微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李西波
书记员:朱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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