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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淑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卜淑婷,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汉族,住址同原告卜淑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余。
  被告:罗松云,男,199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淑婷与被告罗松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淑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黄国余、被告罗松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先期医疗费、杂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陪护费、交通费和(家属)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8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松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23时45分,被告罗松云驾驶牌号沪AFXXXX5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顾陈路XXX号华贸驾校门口处时,与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松云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罗松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沪AFXXXX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认可351,154.05元并要求扣除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其他外购药及医疗用品无医嘱均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陪护费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非原告本人或必要陪护人员支出,故不予认可;家属住宿费,非原告本人或必要陪护人员支出,故不予认可。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证明书、首次住院出院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案卷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可以认定该些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家属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介于相关票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确实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将对该两项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3日23时45分,被告罗松云驾驶牌号沪AFXXXX5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顾陈路XXX号华贸驾校门口处时,与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松云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AFXXXX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
  二、为治疗本次伤情,截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已经发生门急诊、住院及外购药物等医疗费共计361,794.4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住院期间还支出陪护费3,060元;为治疗所需而购买护理垫、充气便盆、尿裤、湿巾等,支出杂费1,064.80元;为治疗所需而购买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为治疗所需,原告还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和家属住宿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罗松云垫付的2,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笔钱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和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对于本次事故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罗松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的医疗费361,794.4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陪护费3,060元、杂费1,0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另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家属住宿费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8,609.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共计15,75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94.45元;上述两项合计367,544.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544.45元,超出部分即杂费1,064.80元,则由被告罗松云负担,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被告罗松云的垫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罗松云的垫付款不宜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淑婷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家属住宿费共计367,544.4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30,000元,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再支付237,544.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淑婷杂费1,06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5元,由被告罗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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