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祥光,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祥光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邹宇明,被告昂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祥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61,225.20元,包括被告捏造的出资垫付款35,000元以及被告自2017年3月以来乱收多收费用26,225.20元;2.判令撤销被告胁迫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签订一份构车协议,以总价136,000元购买一辆红色的东风天锦货车,该总价包括车价、购置费、保险、上牌费、牌照和空调,原告于3月4日当天刷卡支付3万元定金,而后于3月22日支付5万元,于3月23日支付5万元,于3月24日支付余款6,000元,全款付清。并按协议及口头约定将该车挂靠于嘉徽公司指定的被告处。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申领牌照和营运证并代为办理保险、验车、年检手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挂靠费1,000元,保险、验车、年检手续费15,026元,合计支付16,026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挂靠管理费1,000元,保险、验车年检手续费15,626元,合计支付16,626元,并以扣留车辆、不予验车、年检为要挟,强行要求原告于当日在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签字,并拒绝将该一式二份合同中的一份给原告,原告仅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机将该合同拍照;2019年3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1,000元,保险、验车、年检手续费21,000元,合计支付22,000元。原告对被告多收取费用质疑时,被告则同样以不予验车、年检要挟,原告考虑车辆要使用,被迫支付22,000元后,当日将车辆开到车管所验车、年检时,被告从车管所相关人员手中拿走了车钥匙将车开走扣留,原告报警后因该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派出所告知其他途径解决。而后,被告以扣留的车辆相斜坡,强行要求原告再次支付所谓的购车出资垫付款35,000元,否则扣留的车辆不予返还,原告只能再次被迫支付35,000元后才要回该车。发生该事件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收到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强迫原告签字的那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但该合同已经被被告将挂靠管理费由每年1,000元涂改成每年5,000元,并增加了完全有利于被告而违背了原告意思表示的条款。由于自2017年3月以来,被告随意乱增加费用,严重违反了当初口头约定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规定:被告每年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申领牌照和营运证并代为办理保险、验车、年检手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四年来,未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并且在代为办理保险、验车、年检手续费用时,不能说明合理支出,合计多收取费用61,225.20元,故涉诉。
被告昂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陈述的89,652元款项,被告确实全部收到。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主动向被告履行,并以书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依据。其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原告提出撤销的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亦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盖章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形成过程,当时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所填写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后填写的,特别约定系每年的包干费用,双方实际按每年包干费用来进行挂靠的,不以实际费用来进行结算的,故是在双方谈好后一并打印上去的。拍照的协议系双方签到一半的时候的状态,并且该份协议上也固定了垫资款的事实,可以反映双方的合意和协商的过程。挂靠费用中不包括垫资款,如果原告一直挂靠在被告处,公司是不会提前问原告要回垫资款的,只有在结束挂靠关系的时候被告才会要求原告返还。垫资款是在购车时被告为原告垫资的,与被告收取的款项无关。被告每年收取的是包干费,包括服务费、保险车船费、年检、验车费等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复印件)、购车协议签约人信息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13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车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购车协议》的原件,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支付给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静的购车款能够与该协议金额相印证。被告虽未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也未否认该证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告与嘉徽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嘉徽公司采购东风牌汽车一辆,金额为136,000元,包括车价、购置费、保险、上牌费、牌照、空调,不包含改厢费。车辆挂靠于嘉徽公司指定单位。
之后,原告向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静汇款13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6,026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万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626元;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2,00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5,000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被挂靠企业)、原告作为乙方(挂靠方),共同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记载:一、乙方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等为甲方所有。乙方在车辆运行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二、1.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2.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5,000元整(系修改后金额,原为1,000元)。……四、1.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保险、年检、验车等费用后,应当及时办理,因甲方未按约及时办理,上述事项发生损害由甲方担责。……4.……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35,000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可追索违约金。……六、1.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约定的,乙方需在到期日付清甲方购车垫资35,000元。逾期甲方有权扣车,并由乙方来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期限为六年。……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并按捺手印。右边记载“特别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牌照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整;甲方收取乙方每年包干费用为26,000元(含服务费、环保、保险费三者100万、车船税、检车费、年检费若乙方出险或违章多保险上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签署日期处和“特别约定”上方也按捺了手印。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公安局报警,停在沪青平公路XXX号检测站内的货车被挂靠公司开走,具体原因不清,请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经了解,双方因为购车时钱款存在差异产生纠纷。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垫资款结清通知书》,记载:本公司出资付购车款35,000元,在2019年3月8日收到原告结清出资垫付款。
2019年5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沪DKXXXX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2A13GXXXXXXX)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35,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以来乱收多收费用27,035.20元,合计62,035.20元;3.判令被告胁迫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即合同第4.4、6条无效;4.解除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2A13GXXXXXXX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于本院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9)沪0112民初1990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131GXXXXXXX的车辆归卜祥光所有;二、确认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三、昂熙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配合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2A131GXXXXXXX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卜祥光负担。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沪DKXXXX的车辆自2016年4月1日起就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挂靠合同。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三处指纹是否为原告所按捺、“特别约定”处打印内容与指纹形成先后顺序和上下关系进行鉴定。之后,原告表示合同中的指纹并非原告本人所按捺,不再申请鉴定,且未再缴纳鉴定费用。
庭审中,被告陈述,合同中的按捺的手印并非原告。被告陈述,原、被告曾签订过简单的挂靠协议,但权利义务约定模糊,现在已经找不到了;签订书面的合同前,双方之间就存在包干费。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1.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认为,系争合同为被告强迫原告签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胁迫情形,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系争协议于2018年3月23日签署,而原告在本案中首次提出行使撤销权,并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原告拍摄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照片上显示,双方之间的挂靠费应为1,000元,并未约定包干费用和垫资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仅仅是签订过程中合同的状态,之后双方又达成了一致,并添加了条款,并由原告按捺确认,故挂靠经营费用为5,000元,也约定了包干费和垫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挂靠管理费虽经过修改,但垫资款35,000元并未修改。可见,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时,对于垫资款35,000元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并无甲方盖章,可见原告拍摄合同照片时,双方并未完成合同的签署,即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原告拍摄的照片仅为系争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状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挂靠管理费5,000元虽有修改的痕迹,但与“特别约定”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虽抗辩“特别条款”为被告事后添加,但本院注意到,特别添加的条款上按捺了手印。由于该手印按捺的位置位于乙方落款附近,且系争合同中按捺均出现在原告签名附近。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按捺人为原告。原告认为,合同上的手印并非原告,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虽申请了鉴定,但最终撤回鉴定请求,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确认“特别条款”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经原告确认。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申领牌照和营运证并代为办理保险、验车、年检手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自2016年起就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一直存在包干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但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就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达成管理费的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金额来看,也未区分挂靠费和其他费用等名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在2018年3月前约定包干费用的证据,但通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对于包干费用达成过一致。并且,2017年、2018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金额基本一致,与被告的主张也能印证。另外,原告在明知2017年多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2018年仍向被告支付管理费、验车费、年检费等,与常理不符。可见,原告对于之前所交的费用并无异议,原告已缴纳的费用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包干费和挂靠费总额。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违约,多收取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文已论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原告确认尚欠被告垫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偿还该笔费用,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祥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32元,由原告卜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