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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达明与李书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卜达明
符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符红精(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李书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李昌瑜

原告卜达明。
委托代理人符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红精,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书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陈青松,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司职员。
原告卜达明与被告李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卜达明的委托代理人符菊、被告李书锋、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3时55分,被告李书锋驾驶琼AXXX号小型汽车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海榆中线十字路口,由于被告李书锋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致使其所驾驶的小车碰撞到向由原告驾驶的琼CXXX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晚被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和双肺挫伤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双方负同等责任。
车牌号琼AXXX号肇事车辆购买了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龙交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颅脑损伤伤情未稳定,未达鉴定所需要的状态,判决中对颅脑损伤的伤残并未计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因此,现在原告颅脑损伤伤情已届鉴定需要之态,原告于8月6日在家人陪同下到海南省安宁医院作了韦氏成人智残评定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由于此次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原告目前的智力受损严重,仅为69,远远低于成年人的平均正常水平,表现为主动性差、失语、难以自理、对除经常共同生活的家人以外的陌生人辨识度低下,存在严重的智力障碍。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以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带来了巨大创伤。
原告遭受的损害计算如下: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273元(2500元/月÷22天×120天×2人)、误工费77318元(3500元/月÷22天×486天)、营养费150元/天×60天=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0918元/年×20年×30%(八级)=125508元、医疗检查费325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书锋赔偿原告卜达明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273元、误工费77318元、营养费9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2550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25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96324元。
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李书锋辩称,没有异议,但我的车已经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在第一次判决书即(2013)龙交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保险公司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起诉并非是因为病情严重涉及住院或者转院就医,而仅仅是因为一个颅脑损伤的鉴定就再次重复诉求已有判决项目的事项,已违背一时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告本次诉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唯一性,即只能诉求一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医疗检查费凭据医疗发票结合相应的门诊病历给予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可,但该两项属于医疗项目,第一次判决交强险1万元已赔满,因此商业险中按照50%计算。
4、残疾赔偿金,首先对于赔偿标准,我们认可应该与第一次判决的标准一致,即18369元,因此同一事实案件的判决不能有两个不同的标准,避免出现两个矛盾的判决。
其次,伤残系数应该为20%,应该结合第一次判决伤残等级比例的基础上计算,不能单独分割计算。
(即整个案件原告构成的伤残级别分别为两个十级、一个八级,那么伤残系数为40%,那么结合第一次判决,现在第二次诉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该为18369元/年×20年×20%。
另,第一次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0761元,因此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商业险按照50%计算。
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第二次诉求,答辩人认为除了可以赔偿原告的颅脑损伤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检查费之外,原告其余的诉求都是属于重复诉求,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因为保险的原则是补偿原则,而不是因此而成为获取利益的行为,倘若今后所有的伤者伤残都分开来鉴定,而各个部位都有自己的三期,那么就无法扣除相互之间重复包含的期间。
因为身体的每个部位都是紧紧联系在一块而构成一个整体。
倘若这样,则会严重加重了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违背了民法中公平原则及保险法补偿原则的设定。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书锋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李书锋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李书锋应当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间的诉讼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相应的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作出的(2013)龙交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颅脑);3、营养费2000元,在原告的上次诉讼中,本院已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但在本次诉讼中,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颅脑损伤给予了60天的营养期,本院认为,一般而言鉴定机构会根据伤者不同的受伤部位给予不同的三期期限,存在多处伤害的,会在最长的三期期限之上,多处三期之和间取一中值,本院根据两次鉴定的营养期限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期为100天,减去上次诉讼的60天,本次诉讼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8100元,同理,本院根据两次鉴定的护理期(上次诉讼对右上肢左下肢损伤鉴定护理90天,本次诉讼对颅脑损伤鉴定护理120天)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80天,减去上次诉讼的90天,本次诉讼的营养费本院支持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可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确定残疾为2013年4月16日,则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仅可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第一次诉讼时鉴定已给予180天的休息期,已超出上述期间,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两次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为(30%+10%),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369元/年×20年×(30%+10%)=146952元,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残疾赔偿金50571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963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原告的上次起诉中已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诉讼在依据同一侵害事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主张过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上次诉讼后又进行了检查、鉴定等,新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再支持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在诉讼中产生,认定为本案的的诉讼费。
上述赔偿款共计110006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3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638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6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XX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达明292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80760元,尚剩余2924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10006元-29240元=80766元。
原告与被告李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李书锋需承担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即80766元×50%=40383元。
琼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李书锋赔付原告卜达明403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卜达明人民币29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卜达明人民币40383元,合计69623元;
二、驳回原告卜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4元(原告卜达明已预交),由原告卜达明负担人民币4203元,由被告李书锋负担人民币1541元。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卜达明负担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李书锋负担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书锋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李书锋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李书锋应当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间的诉讼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相应的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作出的(2013)龙交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颅脑);3、营养费2000元,在原告的上次诉讼中,本院已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但在本次诉讼中,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颅脑损伤给予了60天的营养期,本院认为,一般而言鉴定机构会根据伤者不同的受伤部位给予不同的三期期限,存在多处伤害的,会在最长的三期期限之上,多处三期之和间取一中值,本院根据两次鉴定的营养期限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期为100天,减去上次诉讼的60天,本次诉讼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8100元,同理,本院根据两次鉴定的护理期(上次诉讼对右上肢左下肢损伤鉴定护理90天,本次诉讼对颅脑损伤鉴定护理120天)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80天,减去上次诉讼的90天,本次诉讼的营养费本院支持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可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次确定残疾为2013年4月16日,则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仅可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第一次诉讼时鉴定已给予180天的休息期,已超出上述期间,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两次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为(30%+10%),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369元/年×20年×(30%+10%)=146952元,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残疾赔偿金50571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963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原告的上次起诉中已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诉讼在依据同一侵害事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主张过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上次诉讼后又进行了检查、鉴定等,新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再支持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在诉讼中产生,认定为本案的的诉讼费。
上述赔偿款共计110006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3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638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6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XX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达明292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80760元,尚剩余2924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10006元-29240元=80766元。
原告与被告李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李书锋需承担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即80766元×50%=40383元。
琼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李书锋赔付原告卜达明403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卜达明人民币29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卜达明人民币40383元,合计69623元;
二、驳回原告卜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4元(原告卜达明已预交),由原告卜达明负担人民币4203元,由被告李书锋负担人民币1541元。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卜达明负担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李书锋负担人民币950元。

审判长:陈泰武
审判员:龙晓岚
审判员:柯鸿

书记员: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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