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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钰、卜桂荣与顾永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卜钰。
  原告:卜桂荣。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
  被告:顾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钰、卜桂荣与被告顾永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钰、卜桂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被告顾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钰、卜桂荣诉称,原、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号上下层邻居,两原告居住在1801室,被告居住在1501室。被告未经该号楼业主同意,私自在该楼顶层屋顶安装空调外机,并将连接外机的空调管道及电线从15楼凌空拖到顶楼屋顶上。被告私自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该空调外机作业时发出的轰鸣声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特别是晚间发出的轰鸣声令人难以入睡;其次,被告将空调外机直接用钢钉固定在顶层屋顶墙面上,墙面遭到破坏,且破坏了完成不久的公共防水工程。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从2016年初起曾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拆除外机,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联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后,物业管理单位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期间,小区居民委员会也尽力调解,此后,被告将空调外机后移一米,安装至屋顶墙面上。被告虽将空调外机安装到屋顶墙面上,但空调运行时发出的噪音仍无改善。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的空调外机,拆除从该号楼15楼南面延伸至顶楼屋顶的空调外机全部附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永新辩称,原告之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19层屋顶的墙面上,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屋顶平面70厘米。该19层房屋的楼顶上还有其他业主安装的空调外机,原告无证据证明19层屋顶的外墙上的空调外机发出的噪音影响到18层住户的生活,且安装在19层屋顶外墙上的空调外机不可能对原告所住房屋的屋顶造成损坏。2016年起,物业管理单位从未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鉴于原告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号上下层邻居。两原告居住在1801室,1801室系复式结构房屋,19层房屋也属1801室范围。被告居住在1501室。因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该号楼19楼的楼顶,原告自2016年起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但被告未予拆除。此后,原告将安装在19层楼顶的空调外机移至楼顶的墙面上(空调外机下缘离楼顶平面约70厘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楼顶系业主共用部位,被告擅自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楼顶墙面上,不符合房间空调器的安装规范,也不符合本市住宅物业的管理规定,且该跨越四个楼层的安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19层屋顶)墙面上的空调外机,并拆除从该号楼15楼南面延伸至顶楼屋顶的空调外机全部附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顾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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