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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吕某某、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5113XC,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092028579D,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路桥公司)、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投公司)、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公路局高新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三峡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之辂、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公路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72.02元(其中医疗费16574.02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3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吕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经过白洋新城裴太路与318国道交叉路口时,因两道路有130cm落差,无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导致吕某某所驾车辆坠落于318国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9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50天、护理日120天、后期治疗费9500元。吕某某作为驾驶员、被告三峡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被告公路局高新分局作为道路管理维护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18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三峡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裴太路,被告不是该路段的施工主体,不负有管理义务;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仅为318国道的施工主体,事故发生之后,才承担318国道与裴太路交叉路口的平交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既非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也非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峡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318国道或裴太路的施工单位,城投公司依法定程序,将裴太路市政工程交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没有任何过错;2、裴太路在2014年4月24日就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撤场,而原告受伤是2014年8月7日,原告受伤与城建公司或者北京城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可能有任何关系;3、在裴太路市政工程完工时,318国道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裴太路路面高于318国道,施工单位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在裴太路与318国道交叉路口已留下缓坡;4、在施工单位完工并撤场后,裴太路与318国道路段连接处的缓坡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挖断,形成130cm的陡坎,使得该路段处于危险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人”即实施该挖断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5、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对公共道路没有管理职责,被告作为项目业主只在施工建设中依照建筑法和承包合同对承包人建设及施工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在交付使用后即完成相应的职责,损害事实发生地段不是裴太路施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高新分局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在裴太路而非318国道,裴太路属于市政道路,被告对市政道路没有管理义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局高新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3时30分左右,原告卞某某及其妻、子三人租用被告吕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前往宜昌就医,在经过白洋新城裴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国道交叉路口时,因裴太路路面水平高度高于318国道130cm,致使吕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坠落于318国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50天、护理日120天,后期治疗费9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6468.02元、门诊费106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吕某某已垫付18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卞某某与其妻易先贵育有一子卞洲宇,公民身份号码,现已年满8周岁,系非农户籍。
另查明,宜昌市高新区白洋新城的新民路、裴太路市政工程与318国道的改建工程同步进行,裴太路与318国道形成十字交叉路口。裴太路由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行招标,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318国道万城大桥至云池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第五标段(含事故路段)由被告三峡路桥公司(原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318国道在改建中具备通行条件。2014年4月24日,裴太路竣工验收,但318国道的改扩建工程尚未完工,318国道两侧的裴太路尚未连接,318国道路基与裴太路路面有130cm落差,此处无警示标志,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增设了警示标志。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三峡路桥公司接到业主单位工作指令,318国道与裴太路平交工程作为318国道改建工程第五标段的增加工程,由三峡路桥公司施工。被告公路局高新分局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4月变更为现名,主要职责范围:负责白洋工业园辖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负责白洋汽车专用渡口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事故中,1、被告吕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临危处置不当,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被告三峡路桥公司作为318国道改建项目事故标段的施工人,在裴太路竣工验收、施工人撤场之后,将裴太路与318国道交叉路口断面处理成垂直断面,形成两道路平面垂直落差130cm,造成严重交通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3、被告城投公司作为裴太路的项目业主,虽然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全线贯通、不完全具备通行条件,且未完成项目移交(竣工验收证书无设施管理单位盖章),在存在明显交通安全隐患的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4、被告公路局高新分局作为318国道的维护管理人,在318国道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在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由吕某某承担10%、三峡路桥公司承担50%、城投公司承担20%、公路局高新分局承担20%、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6574.02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10200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在交警调查事故时自称系从事个体经营,在庭审时明确系从事贩猪生意,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原告误工费11632元(28305÷365×15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204.02元,由吕某某赔偿原告11620.42元、三峡路桥公司赔偿原告58102元、城投公司赔偿原告23240.8元、公路局高新分局赔偿原告23240.8元。吕某某已支付原告18000元,超出部分6379.5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各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相对己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58102元;
二、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23240.8元;
三、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23240.8元;
四、原告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6379.58元;
五、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负担46元、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元、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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