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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国柱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卞国柱
赵俊玲
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卞国柱。
委托代理人赵俊玲。
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卞国柱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柱之委托代理人赵俊玲、田猛,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卞国柱及其妻子赵俊玲为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290元;2、盐山县凯达汽车维护厂施救费票据13张,款650元;3、盐山县百车行汽车维护服务部汽车修理费票据一张,款2420元及附带修车明细一份。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施救费650元数额过高;对证据3维修明细及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提供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的照片证实其因本事故车辆损坏的具体位置及零件,且未出具车损鉴定意见书以及修车单位盐山县百车行汽车维修服务部其修车资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实其实际存在,修车明细没有证明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卞国柱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卞国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国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卞国柱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卞国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王某某当庭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财产损失,应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J×××××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国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79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40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5995.4元;
二、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卞国柱剩余经济损失共计3986.7元(医疗费9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16109.6元X70%=11276.7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7290元,再赔偿原告卞国柱3986.7元);
三、驳回原告卞国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卞国柱负担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卞国柱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卞国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国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卞国柱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卞国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王某某当庭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财产损失,应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J×××××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国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79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40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5995.4元;
二、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卞国柱剩余经济损失共计3986.7元(医疗费9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16109.6元X70%=11276.7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7290元,再赔偿原告卞国柱3986.7元);
三、驳回原告卞国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卞国柱负担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85元。

审判长:李立华
审判员:王军生
审判员:侯旭阳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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