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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宏飞与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卞宏飞,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依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炜,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惠燕,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卞宏飞与被告王荣、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及施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益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炜、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施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87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益流公司、施惠燕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8时02分许,被告益流公司驾驶员王荣驾驶沪CWXXXX出租轿车(车上乘坐被告施惠燕)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靖海路东南约15米处停车,被告施惠燕打开车门时碰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违法停车妨碍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惠燕未确保安全开车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WXXXX出租轿车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74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02,879元。
  被告益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荣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施惠燕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不超过10%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益流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9,754.26元(其中原告自付525元,被告益流公司垫付69,229.26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4日,被告益流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4元。2、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卞宏飞因车祸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弓根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上海浦东新区慧心助残服务社工作和收入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确认原告于事发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79元。4、上海市公安局六团派出所证明,可确认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浜村农业人口数为1,729人、非农业人口数为1,944人。5、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3,750元(25日、每日150元)。6、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应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益流公司一方承担9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益流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0%责任份额的相应损失由被告施惠燕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9,754.26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日20元、24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750元(25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120日)原告尚需护理95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4,7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8,5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33,03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6,515.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2),现原告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25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7,335.38元;被告益流公司赔偿原告3,600元,现被告益流公司已赔付69,643.26元,多支付了66,043.26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益流公司;被告施惠燕应赔偿原告24,54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宏飞337,535.38元;
  二、被告施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宏飞24,548.38元;
  三、原告卞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66,04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原告卞宏飞已预交),由原告卞宏飞负担15元,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施惠燕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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