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小雨,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系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远福,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卞小雨诉被告王俊、刘远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石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富国、人民陪审员王其才,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被告刘远福、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卞小雨乘坐张洪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加2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俊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远福,与肇事被告王俊系雇佣关系)相撞,致使原告卞小雨左踝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手腕部骨折,原告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9854.33元,原告卞小雨与肇事人张洪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要求张洪峰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由王俊、刘远福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刘远福承担30%的责任,即128734.77×30%=38620.43元,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如下:医药费49854.33元、二次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00元、营养费12×50.00元=600.00元、住院护理费2人×12天×200.00元/每天=4800.00元、护理费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8220.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10%=19268.20元、误工费49320元÷12个月×6个月=24660元、抚养费6813.60元×18年÷2×10%=6132.24元、精神损害补偿5000.00元,以上合计128734.77元,被告王俊、刘远福承担38620.43元(128734.77×30%=38620.43)。
被告刘远福辩称,医疗费需详见医疗票据,住院护理费过高,还需要看下误工费证明,出院后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82990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和护理费应是重复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支持30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确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存在,原告卞小雨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刘远福、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2.原告的住院诊断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原件),该组证据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医院诊断以及医药费用的实际花费共计49854.33元的事实。被告刘远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1天,2015年12月1日在大庆市第四医院110.00元的放射费未提供处方诊断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住院期间为”住院天数11天”,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大庆市第四医院110.00元的放射费未提供处方诊断,但通过住院诊断书显示”定期复查”,故酌定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110.00元骨外科门诊放射费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可。
3.司法鉴定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六个月,二次医疗费9000.00元左右。被告刘远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应从出险时开始计算,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4800.00元与护理费8220.00元属于重复申请,护理费应为8220.0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整体为60天予以确认。
被告刘远福、王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卞小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远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案外人张洪峰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承载原告卞小雨,车沿G30l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加2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俊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相撞,致使张洪峰及本案原告卞小雨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经林甸县医院急诊,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临床确定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9854.33元,被告未垫付。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卞小雨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原告卞小雨户籍属于农业户口,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住院期间由父母(农民)轮流看护,与案外人张洪峰是夫妻关系,二人有婚生子张天赐(2015年12月2日出生);肇事车辆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远福,被告王俊受被告刘远福雇佣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车辆黑M82990在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黑EFl70号无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洪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由被告王俊、刘远福连带承担30%的责任,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张洪峰主张权利。具体费用同原告诉称中的各项主张,合计金额为128734.7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俊、刘远福承担3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与案外人张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确定案外人张洪峰、被告王俊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一定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被告刘远福雇佣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俊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刘远福承担。因黑M82990号车辆于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也导致案外人张洪峰受伤,其已同时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张洪峰的损失比例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49854.33元;二次医疗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00元(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9日);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工作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00元为标准,计算为23793.00元÷365天×180天=11733.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为标准,计算为9634.10元×20年×10%=19268.2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为标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大部分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并且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评定期60日,应从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之日起算,并非出院之日起算,故护理费计算为49320.00元÷365天×60日=8107.00元;原告有婚生子张天赐需要被抚养,其于2015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抚养期间应为18年,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被抚养费人生活补助费,应以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813.60元为标准,计算为6813.60元×18年÷2×10%=6132.24元;原告有孕在身自愿乘坐无牌照摩托车置风险而不顾,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保险公司自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承担30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需加强营养事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8194.77元。因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张洪峰的损失比例来确定,本院对受害人张洪峰所受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1343.96元、二次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16214.00元、误工费11733.00元、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74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1031.46元。
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原告为59954.33元,所占二人比例为28%,即59954.33元÷(152143.96元+59954.33元),案外人张洪峰为152143.96元,所占二人比例为72%,即152143.96元÷(152143.96元+59954.3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48240.44元,所占二人比例为45%,即48240.00元÷(58887.50元+48240.44元),案外人张洪峰为58887.50元,所占二人比例为55%,即58887.50元÷(58887.50元+48240.44元)。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按照受害人比例,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28%=2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45%=49500.00元,故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向原告共支付52300.00元损害赔偿金。被告刘远福应承担16768.43元【(108194.77元-52300.00元)×30%】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卞小雨赔偿款共计52300.00元;
被告刘远福给付原告卞小雨赔偿款共计16768.43元【(108194.77元-523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卞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被告刘远福承担219.00元,原告卞小雨承担5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石亮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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