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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尚凤与赵玉田、赵玉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卞尚凤
刘大为(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
赵玉田
赵玉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卞尚凤,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玉兴,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尚凤与被告赵玉田、被告赵玉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被告赵玉田、被告赵玉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赵玉田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卞尚凤与郭德山二人受伤,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客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卞尚凤与郭德山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玉田在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赵玉田驾驶车辆是为赵玉兴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玉兴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玉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赵玉兴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73.84元;检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2天,维护600元;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78.0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2天,维护796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维护其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双胸肋骨6根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13737.7元(8081元×17年×1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和到廊坊安次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11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尚凤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62166150060001067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373.84元、误工费5961元、检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737.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91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777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62166150060001067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玉兴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30%即24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62166150060001067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卞尚凤负担280元,被告赵玉兴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赵玉田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卞尚凤与郭德山二人受伤,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客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卞尚凤与郭德山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玉田在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赵玉田驾驶车辆是为赵玉兴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玉兴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玉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赵玉兴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73.84元;检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2天,维护600元;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78.0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2天,维护796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维护其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双胸肋骨6根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13737.7元(8081元×17年×1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和到廊坊安次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11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尚凤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62166150060001067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373.84元、误工费5961元、检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737.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91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777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62166150060001067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玉兴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30%即24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卞尚凤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62166150060001067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卞尚凤负担280元,被告赵玉兴负担12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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