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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广存与李业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卞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9.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6,500元、后期治疗费(种植牙齿)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4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客户,原告负责出售及安装被告家中的地板。2017年6月20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却无故用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动手。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伤人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双方因装修付款而发生纠纷,被告使用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某某因纠纷致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折断,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伤情与被告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4,122.30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理发费票据30元,属于杂费范畴,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为28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届退休年龄,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4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因原告伤情轻微,尚未达到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44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人民币11,49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4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456.8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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