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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志静与殷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卞志静,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晓玲,女,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汪小兰。
  原告卞志静与被告殷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殷晓玲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卞志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卞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玲、第三人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下,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具有购买意向,因该房屋系动迁房,短期内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前多次询问第三人有关被告的诚信情况,并要求第三人对被告进行必要的审核,若被告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原告则放弃购房。第三人多次表示让原告放心,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之后,第三人向原告透露被告系开设赌场,并欠有赌债,原告遂通过查询发现被告曾因出售动迁房而与他人发生争议,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告得知原告打听其赌博、欠债等事实,非常恼火,并同意解除意向合同,退还2万元意向金,但被告作出承诺后,就不再理睬原告,电话不接,微信删除,致使原告无法向其索要2万元意向金,也无法继续商量合同细节。原告认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不愿意继续与原告磋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进一步事宜,原告将其起诉至法院,被告也并未理睬,事实表明被告既无意退还意向金,也无意与原告商量合同订立,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为了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为此做了公证。该笔公证费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晓玲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1月10日,购买方(甲方)卞志静与出售方(乙方)殷晓玲、居间方(丙方)华地公司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三方就甲方、乙方委托丙方提供居间服务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意向。第二条甲方愿意购买条件约定,购买价265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150万元(含定金2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房款30万元;其他条件详见第六条补充条款。第三条意向金支付约定,甲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本意向书所列条件如不为乙方所接受,则本意向书无效,甲方所支付之意向金,丙方应立即无息全额返还。第四条买卖合同之签订约定,在本意向书之有效期内,乙方同意依甲方购买总价即支付方式出售或甲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符合乙方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同时待乙方签字同意出售后,由乙方收取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或乙方直接收取,甲乙双方即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至丙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购买方违约处理约定,甲方于乙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上述定金由乙方全部没收,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第六条补充条款约定,2018年1月31日房款150万付清交房;2018年1月1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至15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支付85万元,尾款30万元在过户支付。第七条出售方意见及义务约定,乙方于甲方同意购买后,有反悔不卖或不按约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乙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给甲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上述《委托购买意向书》中,殷晓玲在第七条出售方意见处勾选同意项,同意甲方以上购房条件,并签字确认。落款处,卞志静、殷晓玲签字确认,华地公司盖章确认。
  当日,万江红向殷晓玲支付了2万元。殷晓玲出具了《定金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万江红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定金2万元。华地公司作为见证方在收据上盖章确认。
  2、同年1月11日,殷晓玲通过微信发语音,主要内容如下:“你们如果为了这个事情”、“如果你们不放心,就是说房子不买也行,不搭界的”、“卖房子和赌钱有什么关系,我就想不通了。你买我的房子,我们按照规矩的合同来签,如果我签了这个合同再第二次卖这个房子,我属于犯罪,我是诈骗,我再缺钱也不可能做这种事情,对不对?一码事归一码事,不管我在外面输钱,赌钱或干嘛的,跟你们买我房子是浑身不搭界的”、“你们说的好像是我房子已经卖给你们了,然后把你的房子干嘛干嘛的一样的,我就搞不懂了,都是认识的,我给你们便宜了,你们还倒过来说我,我就想不通了。我不搭界的,如果你们想买我房子,我就卖,如果不想买,我明天和中介说一下把两万块钱退给你,好伐?你说认识我这边的人,我就给你便宜了五万块钱,你们做的事情我就看不懂了,我不是说我着急干嘛,我去不去江苏买房子,到时候我给你个中介的电话你问一下,我是不是在那里订了房子。其他话我不多讲,我就想不通了,你们买套房子过来查这样,查那样,我就想不通了。”后,殷晓玲将微信联系方式删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微信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发生公证费1,200元。
  3、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认为《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卞志静与殷晓玲签订,根据意向书约定,购买方应支付2万元意向金,虽然该2万元实际由万江红支付给殷晓玲,但应认定为由万江红代卞志静支付,故万江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万江红的起诉。
  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卞志静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居间方经办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卞志静多次询问殷晓玲的诚信情况;2、民事判决书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证明殷晓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用度不符合卞志静的要求。
  审理中,卞志静表示,意向书签订后,没有签房屋买卖合同,原约定付50万元房款后,再签房屋买卖合同。签了意向书后,卞志静听说殷晓玲是开赌场的,与中介说殷晓玲的情况,后来殷晓玲知道了,对卞志静打听殷晓玲的情况很生气,殷晓玲发完微信语音后就将卞志静的联系方式删除了,之后卞志静就找不到殷晓玲了。卞志静从中介处听说系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卞志静与殷晓玲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2万元的性质。根据意向书约定,乙方同意依甲方购买总价即支付方式出售或甲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符合乙方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同时待乙方签字同意出售后,由乙方直接收取。本案中,殷晓玲作为乙方已在该份意向书上签字同意甲方的购房条件,故意向金已符合转为定金的条件,且殷晓玲收取2万元后出具了定金收据,因此,卞志静向殷晓玲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定金。关于2万元是否应予返还。根据微信往来显示,殷晓玲通过微信向卞志静发语音信息,表示若卞志静愿意买,殷晓玲就卖,若卞志静不愿意买,殷晓玲就将2万元退还。上述语音可视为殷晓玲同意卞志静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并退还2万元。另外,殷晓玲在发了上述语音信息后便删除了微信联系方式,据卞志静陈述,卞志静之后未再能与殷晓玲取得联系,双方也未再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磋商。从殷晓玲的上述行为来看,也可视为殷晓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综上,本院认为,导致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能只归责于一方,故卞志静现要求殷晓玲返还2万元,可予准许。至于公证费1,2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需指出的是,殷晓玲、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华地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志静返还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卞志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30元,由原告卞志静负担19元,被告殷晓玲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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