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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姐姐卞某某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前支取未到期的20万元本票并将其中10万元交付被告,为了弥补原告提前支取造成的损失,被告出具114,2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三年,并约定被告按月归还原告5,000元,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归还5,000元本金,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三年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卞某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和卞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婚后蜜月旅行等开销,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一起至银行取现,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114,200元的借条给原告,14,200元是补偿原告提前支取本票的损失及三年借期内利息,约定被告按月归还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归还过5,000元,剩余的借款由卞某某在一年内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垫付钱款等形式已经清偿完毕,且被告与卞某某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补偿给卞某某的40元包含了卞某某替被告归还的10万元。因为借款已经还清了,所以三年来原告并未催要过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姐姐卞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卞某某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三年内归还清。”原告当日支取未到期的本票给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归还5,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卞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到庭陈述,卞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蜜月旅行回来之后,被告告知卞某某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因无力清偿债务想让卞某某代为归还,卞某某拒绝了被告,卞某某从未替被告向原告还过涉案债务。被告婚内有赌博的恶习,为此透支信用卡、向小贷公司贷款,因为被告债务多,卞某某才提出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意支付包含原告提前支取本票的损失在内的14,200元,有借据及被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9,200元。被告主张其前妻卞某某已经将本案所涉借款清偿完毕,但卞某某到庭表示否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卞某某已经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且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原告要求按照114,2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某某借款人民币109,20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某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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