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温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晴虹与被告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王飙、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晴虹的委托代理人吴延佳,被告融泓公司、诚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被告王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晴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融泓公司归还原告4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融泓公司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飚、诚亚公司对被告融泓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融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融泓公司签订协议,并将40万元转入融泓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5月28日,融泓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和《承诺函》,确认收到原告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收益率10%,6个月分配收益一次,并承诺在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收益。此后,融泓公司通过罗治国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11月30日的收益。2017年6月13日,融泓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2017年9月14日,原告、王飚、诚亚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王飚、诚亚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时至今日,融泓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债务,原告遂涉讼。
被告融泓公司、诚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融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明确双方是合伙关系,融泓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是基于融泓公司的回购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厘清基金的净值后,才能进行本金和收益的分配。融泓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收益。诚亚公司不构成保证,抵押也不成立。上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飚辩称:王飚不认识原告和融泓公司。诚亚公司借了王飚600万元,诚亚公司为了证明其有还款的能力就其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房屋以买卖为名在网上签约系统中拉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未实际履行。此后,上述房屋就被锁定了,诚亚公司没有办法单方面出售该房产。由于上述房屋的价值有1000万元-2000万元,王飚仅向诚亚公司出借600万元,为了向原告证明诚亚公司有还款能力,诚亚公司要求王飚与其一起签署了共同持有协议。王飚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看王飚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王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融泓公司、诚亚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融泓公司出具《募集说明书》载明,上海剧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剧富投资”)是由融泓基金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分别由1名普通合伙人和不超过49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为融泓基金,是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负责本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且出资额不低于总投资额的10%,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或机构投资者通过认购本基金入伙后即成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名称为剧富投资,融资方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融泓公司,满6个月支付投资收益,到期返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募集说明书》为证。
2、2016年5月27日,原告、融泓公司签订《上海剧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上述协议由融泓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与签署本协议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4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普通合伙人为融泓公司。当日,原告向剧富投资转账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剧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证。
3、2016年5月28日,融泓公司出具《融泓(剧富)投资基金认购确认函》,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认购的剧富投资亚华湖优秀剧目全国巡演文化产业项目专项基金将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原告认购的40万元已收到,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税后),6个月分配收益一次,共计2期;投资起息日为2016年5月28日,首期结算日为2016年11月30日,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泓(剧富)投资基金认购确认函》为证。
4、2016年5月28日,融泓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基金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按照《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所规定的收益分配规定,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回购其所有的本基金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为证。
5、融泓公司通过罗治国的账户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收益2043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
6、2017年6月13日,融泓公司致函原告:“您投资的亚华湖优秀剧目全国巡演文化产业项目专项基金按照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应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后予以兑付,但由于融资方数笔应收账款未能按时到账,其债务人已承诺款项将在一定期限内到位,故本公司决定,对应给您的款项延期至2017年7月30日之前兑付。延期兑付期间的客户收益按照原合同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函为证。
7、2017年9月14日,原告、王飙、诚亚公司签订了《共同持有协议》,约定,诚亚公司和王飙于2016年11月25日在上海网上房地产签订出售商铺合约。商铺地址:上海市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65.6平方米。出让合同编号:沪土(1944)出让合同第156号。现在王飙愿意增加卞晴虹为这个商铺的共同持有人,双方按比例持有,商铺将作为卞晴虹投资项目的抵押物。如果项目公司归还了投资人卞晴虹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此协议也将失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持有协议》为证。
8、剧富投资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合伙人为罗治国、融泓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融泓公司和诚亚公司提供的公示信息为证。
9、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建筑面积65.6平方米,产权人为诚亚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王飚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为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
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融泓公司约定的合伙期满后,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融泓公司虽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合伙出资成立剧富投资,但剧富投资在原告出资前已成立,原告加入剧富投资后,其新旧合伙人并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原告也未被登记为合伙人。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融泓(剧富)投资基金认购确认函》、《承诺函》的内容,可见,原告的出资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融泓公司在《融泓(剧富)投资基金认购确认函》中确认其返还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的具体日期,在《承诺函》和给原告的信函中承诺还本付息,融泓公司的行为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融泓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融泓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融泓公司尚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融泓公司归还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融泓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3、王飙、诚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要求诚亚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价值范围内对融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飙认为,王飙向诚亚公司出借了600万元,诚亚公司为了向王飙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就从交易中心的网签系统中拉出一份系争商铺的买卖合同,但王飙与诚亚公司均未在买卖合同上签过名。因系争商铺的价值大于王飙的债权,应诚亚公司的要求,王飙与原告、诚亚公司签订了《共同持有协议》。王飙称其从来没有表示过愿意为融泓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从《共同持有协议》的内容看王飚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王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王飙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诚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被告诚亚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合同依据,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融泓公司、诚亚公司对王飙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王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诚亚公司在《共同持有协议》中与原告约定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作为原告投资项目的抵押物,该协议是原告、诚亚公司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签订后,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诚亚公司,诚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诚亚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价值范围内对融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晴虹40万元;
二、被告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卞晴虹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亚洲大厦1层105室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卞晴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冰清
书记员: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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