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卞某(系原告张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839276993E。
负责人:王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卞某、张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兵、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并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039.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小兵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海路“大地飞歌”对面与原告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某、张某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兵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致害人及相关责任人应负最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小兵持C1证醉酒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海路“大地飞歌”对面与原告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卞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兵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卞某与原告张某系母子关系,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卞某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1588元。2017年2月1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卞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卞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骨折,胸12、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等,其左侧第7-11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卞某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3、被鉴定人卞某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卞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张某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361元。原告张某放弃作司法鉴定,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护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小兵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小兵已支付二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兵醉酒驾驶,致害人及相关责任人应负最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卞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日)、营养费2172元(72.40元/2×60日)、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600元(110元×60日)、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日)、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原告卞某各项损失为131704元。
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日)、营养费470.60元(72.40元/2×13日)、护理费1430元(110元×13日),合计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为7521.6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39225.60元(131704元+75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8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卞某的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的护理费143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22391.60元(139225.60元-116834元),由被告张小兵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张小兵已付15000元,被告张小兵还应赔偿二原告7391.60元(22391.60元-15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张小兵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二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34元。
二、被告张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91.60元。
三、驳回原告卞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张小兵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二原告已预付538元,被告张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书记员: 徐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