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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卞某某,曾用名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本市天桥区小柳行头37号二楼北屋内,意欲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牌手机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某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卞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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