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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家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卞桂兰,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朱玉香(系原告配偶),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家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仟(系被告范家华女儿),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瑛(系被告范家华配偶),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颖,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泉(系被告黄颖配偶),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桂兰与被告范家华、黄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范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仟、邱丽瑛,被告黄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500元(住院期间22天计1,980元+出院后38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68,034元/年×17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0.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01,108.7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家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21日08时27分,事故现场为富平路出真金路东约100米(富平路737弄内),被告范家华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沿小区通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至通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黄颖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在事故发生的小区通道内(事发地有一块上述小区通道禁止停车字样的牌子)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为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家华在小区左转弯未注意安全,被告黄颖在小区内禁止停车处停车属于违停行为且影响行车视线,故应由被告范家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颖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范家华辩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发生于小区中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范家华在路口时已停下来瞭望了,且事故发生地系非停车区域。根据被告范家华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黄颖将机动车停靠在小区禁止停车的部位,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偏向右侧行驶,而机动车直接阻碍了原告在靠近右侧行驶过程中的安全视野,导致原告无法看清道路情况,因此撞击机动车倒地。由于撞击力度较大,致使机动车左侧前保险杠从后往前翘起,而被告范家华正因为注意安全、一直关注左边道路情况,才能及时刹车。事发后,被告范家华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并未同原告一起倒下,且被告范家华并未受伤,根据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的原理,说明原告并非直接撞击被告范家华,而是在原告与机动车相撞后,原告因机动车保险杠翘起的反作用力倒地,顺势蹭到了被告范家华驾驶车辆的前轮胎。事发后,原告倒地,被告范家华并未倒地且正常下车前往救援,因此被告范家华在事发时系正常行驶,不负事故的责任,而被告黄颖驾驶机动车在小区禁止停车处停车,属于违停行为,且影响原告和被告范家华的安全视野范围,致使原告未能注意道路情况,撞击到被告黄颖驾驶的机动车,才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范家华认为被告黄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范家华垫付医疗费21,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颖辩称,其不知道事发时事发地不能停靠车辆,其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其对事故情况不清楚,机动车左右两边胶条早已脱落,因为时间久了但是对什么程度没有印象了,其不清楚胶条脱落是否为事故所致。律师代理费要求按照责任认定。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颖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应当采纳交警的调查取证,各方当事人的自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存在责任,交警认定被告范家华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这是有明确记载的。事发时,被告黄颖确实存在违停,但是交警并未记载违停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且机动车前保险杠已经损坏,交警事故认定中没有载明保险杠损坏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该小区的道路原告是靠右直行,被告范家华系左转弯违反了交通规则,不能因为事发地为小区就不适用交通规则。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机动车虽然存在违停,但是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各方责任比例、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1日8时27分,在本市普陀区富平路出真金路东约100米(富平路737弄小区内),被告范家华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沿小区通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至通道交叉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安装了挡风披)沿另一通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辆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黄颖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XX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在通道口西侧。事发地为弄内(小区内)三叉通道口,一通道为南北走向直路,另一通道为东西走向直路,干沥青路面,未漆划标线,无交通标志,在事发地有一块上书“小区通道,禁止停车”字样的告示牌、告示牌周边地面有漆划黄线、路沿有黄黑相间漆划线。2018年8月21日,范家华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将当时的情况讲一下!答:2018年8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从家里小区出来,刚从小区里面准备左转弯,有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过来,也没有刹车,直接撞在我车前轮上,对方就倒地了……”、“问:事发时,对方车辆的何部位碰到你车辆的何部位?答:对方车的前轮碰到我车辆前轮左侧”、“问:事发地,是否存障碍物阻挡视线?答:有一辆停靠的车辆”。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相关鉴定,结论为悬挂上海XXXXXXX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爱玛牌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有效;未悬挂号牌上海三斯牌电驱动两轮车前轮制动拉锁与制动拉钩分离(事故中可以形成),其他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有效。2018年10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三方所陈述的情况无法反映案发的具体事实经过,且无监控录像,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其事故成因。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左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范家华垫付21,673元。
  2.本案涉案车辆(沪AN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比例,审理中,被告范家华称事发前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偏向右侧行驶,被告黄颖驾驶的机动车停靠在禁止停车的位置挡住了原告的视线,原告与机动车相撞之后因机动车翘起的保险杠胶条反弹并蹭到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范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范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被告范家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黄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颖称因事发时不在现场,故对事故情况不了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称,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载被告范家华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而并未记载机动车违停是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也未载明保险杠损坏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该小区的道路原告是靠右直行,被告范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违反交通规则,机动车一方虽存在违停但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颖驾驶的机动车停放问题,原告与被告范家华均认为该机动车属于违停且遮挡视线。被告黄颖表示其知道车辆属于违停,对责任情况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黄颖虽有违停,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且被告黄颖不存在过错,原告车速过快、被告范家华违反交通规则,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黄颖驾驶的机动车停靠在交叉路口禁止停车处且遮挡视线适遇被告范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沿外侧行驶而最终导致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黄颖驾驶的机动车事发前违停在小区通道道口处阻挡各方视线,存在过错;被告范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沿外侧行驶,现被告范家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及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加装了挡风披,属禁止行为,该加装行为不仅使得车身变宽,更是客观上增加了车辆在行驶中失去平衡等安全风险,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小客车的前保险杠胶条脱落一节,被告黄颖称事发前车辆前保险杠的左右两边胶条早已脱落,因为时间久了至于什么程度没有印象了,不清楚是否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范家华称,胶条如原先已脱落,由于该胶条较长,则本起事故可能系该胶条勾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棉披风致原告摔倒。原告称被告范家华有关胶条勾到棉披风致原告摔倒的分析有道理。本院认为,被告黄颖提出小客车前保险杠胶条在事发前已脱落,如其所述属实,根据事发后的现场照片所示,该胶条较长且突出于车体,不排除该胶条勾到棉披风致原告操作不当并摔倒。由于本起事故发生于住宅小区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驶状态及安全注意义务等,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等,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5%的责任、被告范家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42,67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2,4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3,500元(住院期间22天计1,980元+出院后38天×4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68,034元/年×17年×0.2)、8.鉴定费4,8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500元。综上,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5,608.74元(未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10,000×60%+114,2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845.24元[(295,608.74-10,000-114,200)×60%],共计223,045.24元;被告范家华应赔偿45,352.19元[(295,608.74-10,000-114,200)×25%+10,000×25%]及律师代理费1,125元(4,500×25%)共计46,477.19元;被告黄颖应赔偿律师代理费2,700元(4,500×60%)。至于被告范家华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桂兰各项损失共计223,045.24元;
  二、被告范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桂兰各项损失共计46,477.19元(该款扣除已付21,673元,实付24,804.19元);
  三、被告黄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桂兰律师代理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计2,908元,由原告卞桂兰负担436.20元、被告范家华负担727元、由被告黄颖负担1,7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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