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泽文,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扬,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跃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炜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泽文与被告上海跃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海伦多兰常州总代理的《定金协议书》于2019年9月4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2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合计5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以750,000元向原告转让海伦多兰英语常州区域总代理(MF)主体资格,并于2019年之前协助原告完成常州市的海伦多兰英语总代理(MF)主体资格的变更,变更完成标志为原告与以色列海伦多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常州市的海伦多兰英语总代理(MF)协议或者合同。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定金,并于2019年3月19日应被告要求另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相关变更事宜,经了解,被告行为因不符合以色列海伦多兰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现该公司中国总部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变更原告为常州区域总代理的申请予以驳回。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跃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书》于2019年9月4日解除,同意返还原告已付款项370,000元。合同记载的750,000元转让款并非主合同标的,其中380,000元涉及原、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签订合同时错将该380,000元纳入主合同款项。因此,主合同标的应为370,000元,定金最多为74,000元,原告其余付款视为预付款。且被告不同意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因为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完成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总代理(MF)主体资格的变更,则本定金协议终止,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定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涉案合同的定金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定金数额的认定,涉案合同约定定金为300,000元,原告也于2019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本案主合同的标的额是确认定金数额的依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书》载明,甲方(即被告)以人民币750,000元向乙方(即原告)转让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区域总代理(MF)资格,对此被告辩称实际标的额为370,000元,另380,000元系原、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签订合同时错将该380,000元纳入主合同款项,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主合同标的额应确认为750,000元,由此本案定金数额应为150,000元,其余220,000元应作为预付款。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被告所拥有的海伦多兰英语在常州区域的代理权,并协助原告完成该区域海伦多兰英语总代理主体资格的变更,变更完成的标志为原告与案外人以色列海伦多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总代理协议或合同。现海伦多兰全球总部于2019年7月11日以邮件方式告知原告其请求成为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总代理的申请被驳回,即被告未能协助原告与以色列海伦多兰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致使系争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自然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代理合同及变更案涉区域代理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定金协议,于法有据,鉴于被告也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系争《定金协议书》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被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定金罚则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定金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完成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代理主体资格变更事宜,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定金。可见原、被告已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定金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卞泽文与被告上海跃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常州市海伦多兰英语区域总代理的定金协议于2019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跃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泽文定金150,000元及预付款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卞泽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原告卞泽文负担1,075元,被告上海跃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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