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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卞某某
付强
赵东海
付强
武俊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
刘春明
于利
孙绍国
李延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海,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现住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兴隆屯。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俊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
负责人刘清林,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北八街。
委托代理人:于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利民北路。
原审被告:孙绍国,1958年6月13曰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李延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于利,原审被告孙绍国、李延秀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武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理由:2013年1月20日,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绍国和李延秀分别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五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
并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孙绍国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原审被告孙绍国和李延秀夫妇未能依约偿还其五万元贷款本息,所以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肇东市法院立案起诉,要求判决原审被告孙绍国和李延秀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并由各上诉人承担相互连带保责任。
然而各上诉人的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依法上诉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
可是原审判决却仍然判决上坼人对其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绍国与李延秀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20日,被告孙绍国、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于2013年2月8日向孙绍国、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分别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均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2%,超期年利率为15.3%,于2014年2月6日还款,并由被告孙绍国、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互负连带担保责任。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孙绍国、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分别出具了记帐凭证。
此款到期后,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付清了本人的欠款本息,孙绍国的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绍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孙绍国、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之间所签订的联保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孙绍国应按约定给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孙绍国与李延秀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他们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孙绍国与李延秀共同清偿。
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应按所签订的联保合同的约定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孙绍国、卞某某、付强等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孙绍国、李延秀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678.37元,本息合计69,6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孙绍国、李延秀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5.3%给付所欠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由被告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对上述被告孙绍国、李延秀的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被告孙绍国、李延季负担,并由被告孙绍国、卞某某、赵东海、付强、武俊江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到期后,孙绍国、李延秀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上诉人孙绍国称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经查明上诉人孙绍国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是其本人提供身份证和本人银行卡,在办理贷款业务和取钱均为本人签字,至于贷款是否为他人所用,属孙绍国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孙绍国与银行之间形成的贷款法律关系。
孙绍国理应为债务人,负有清偿贷款债务的义务。
如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可向他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上诉称此贷款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现查明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为合同期满后两年,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因为上述四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限没有超过约定的期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四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到期后,孙绍国、李延秀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上诉人孙绍国称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经查明上诉人孙绍国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是其本人提供身份证和本人银行卡,在办理贷款业务和取钱均为本人签字,至于贷款是否为他人所用,属孙绍国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孙绍国与银行之间形成的贷款法律关系。
孙绍国理应为债务人,负有清偿贷款债务的义务。
如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可向他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上诉称此贷款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现查明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为合同期满后两年,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因为上述四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限没有超过约定的期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四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卞某某、付强、赵东海、武俊江共同负担。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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