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胜楠。
原告:卞要男,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卞巧,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卞学贤,男,193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尚正侠,女,192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麟。
被告:胡正红,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胜楠、卞要男、卞巧、卞学贤、尚正侠与被告胡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麟、被告胡正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胜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525.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7.60元;住宿费7,134元;交通费1,405元;物损费12,268元(含手机损失5,388元、眼镜损失3,28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瓶车3,300元);鉴定费1,950元;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胡正红赔偿。
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卞剑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正红驾驶苏NQXXXXS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卞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手机及眼镜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正红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卞剑无责任。卞剑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三期期限均已评定。2018年7月17日,卞剑至徐汇法院起诉两被告,但2018年8月20日卞剑在江苏昆山打工时不慎坠楼死亡。现卞剑的法定继承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胡正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保险公司核算为15,385.11元;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日的标准,期限由法院确定;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期限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期限由法院确定;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对手机、眼镜、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正红驾驶苏NQXXXXS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卞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手机及眼镜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正红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卞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卞剑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检查治疗,之后于2017年7月24日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检查,后于2017年11月5日至大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完成左膝关节探查清理术,2017年11月10日卞剑出院。鉴定机构对卞剑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卞剑因交通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卞剑为此支出医疗费15,385.10元、鉴定费1,950元。
原告持有弹力绷带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20元、18.40元,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7日及11月9日。
原告提交手机发票一张,金额为5,388元,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眼镜发票一张,金额为3,280元,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元,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安踏服装购买小票一张,金额为140元,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
原告持有案外人李书玲收据三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24日,金额均为6,000元。
2017年2月16日,卞剑与上海鸿叶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配送,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按照相关岗位考核办法执行。
2017年8月15日上海鸿叶广告有限公司为卞剑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卞剑在运营部门工作,担任骑手职务,月收入8,000元。
2018年8月27日,卞剑在工作中因高空坠落死亡。卞胜楠、卞要男、卞巧系卞剑姐姐,卞学贤、尚正侠系卞剑祖父母。卞剑父母卞开乐、李淑侠均已先于卞剑死亡。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手机发票、电动车发票及购买凭证、眼镜发票、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籍信息摘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卞剑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暂扣,目前仍在交警部门处停放尚未领取,手机和眼镜均为事故发生后因原物损坏卞剑重新购买,卞剑系外地人,在上海租房居住,因与误工费诉请相冲突故现撤回住宿费的诉请。医疗辅助用品为绷带,系卞剑治疗过程中医生口头告知购买的,并无书面医嘱。卞剑系配送员,工资为单位现金发放,亦无工资签收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卞剑因意外事件死亡,五原告作为卞剑的合法继承人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悖,故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五原告相应损失。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计算为15,385.10元。
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卞剑事故前后工资签收及存在实际差额的证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却会影响卞剑工作,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计7,440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工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聘请专职护理人员,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60日,计2,40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计1,800元。
医疗辅助用品费,因所购产品与治疗相关且发生在卞剑住院期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27.60元。
交通费,考虑到卞剑受伤部位却会影响其行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物损费,因卞剑伤后并未申请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定损,且根据原告陈述,卞剑电动车目前仍在交警部门处保存,另原告提交的手机及眼镜发票均为事故后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方电动车、手机及眼镜损失是否发生及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手机、电动车、眼镜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定费,本院凭票确认为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法律服务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参与承担,酌情确认为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胡正红承担。
上述费用中属于保险范围部分29,702.70元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胡正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胜楠、卞要男、卞巧、卞学贤、尚正侠29,702.70元;
二、胡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胜楠、卞要男、卞巧、卞学贤、尚正侠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卞胜楠、卞要男、卞巧、卞学贤、尚正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胡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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