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菊玲,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菊玲诉被告易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易某某为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卞菊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22430元(27825元/年×20年×22%)、误工费23537.50元(零售行业标准3362.50元/月×7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29元、车辆修理费12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易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7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建设镇镇中路滧星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易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菊玲之左上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眼球运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鼻背部、鼻根部至右鼻唇沟内侧及右口角上方见条状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达1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面部疤痕可予整形治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系沪D7XXXX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员工易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7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公司车损金额较小,不再主张。非医保部分也是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由本公司和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2.22条的规定,颌骨骨折经牵引或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才构成XXX伤残,而鉴定意见中原告遗留的是眼球功能障碍,其他功能是否受损并未提及,且病史及检测报告中均无左眼球视神经受损的表述,病史中也无眼球活动受限的门诊记录,该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故不认可XXX伤残,仅认可两个XXX伤残,要求对XXX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重复计算的3610元、妇科用药及外购药合计1344.20元,另根据2017年10月19日第九人民医院的放射科诊断,原告右下1号、2号牙齿受损,然原告提供的全瓷牙发票累加共计11颗牙,总金额为19400元,本公司仅认可其中4颗牙的费用即7000元,剩余的12400元要求予以扣除,综上,医疗费金额认可75192.60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500元;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建设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7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936.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2018年8月23日的医疗费3610元属重复计算,应计算一次;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后建议记载“一月内鼻面部禁止外力,鼻夹继续佩戴保护”,可确认外购药中的鼻夹与卫生材料计426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扣除,其余外购药(含妇科用药)计916.20元无相应处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除;根据2017年10月19日第九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原告右下2缺如伴牙槽骨骨折、右下1牙折,另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2018年8月23日及9月11日的口腔科病史及相关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治疗计6颗牙齿花费医疗费总计19410元,故根据原告实际牙齿受损情况及实际治疗花费情况,原告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另扣除住院伙食费2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020.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3537.50元(零售行业标准3362.5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430元(2782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29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6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前轮等损坏,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易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系沪D7XXXX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易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菊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23537.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26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菊玲医疗费780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167.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33968.10元中的60%,即80380.86元;
三、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卞菊玲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卞菊玲垫付的现金10700元相折抵,原告卞菊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由原告卞菊玲负担30元,被告上海舸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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