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卞跃波与深圳市华宇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董夫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卞跃波,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宇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夫暖。
  被告:董夫暖,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卞跃波与被告深圳市华宇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董夫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算,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夫暖系朋友关系。董夫暖以华宇公司经营所需,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对借期、利率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15日《借款协议》、收据及对应的转账凭证;
  2.2018年3月5日《借款协议》、收据及对应的转账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两被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两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当日,原告向董夫暖账户转账24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2018年3月5日,两被告又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为6个月(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借款利息仍为年利率24%等。同日,原告向董夫暖账户转账20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据。上述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偿付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未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宇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董夫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跃波借款本金44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宇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董夫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卞跃波利息(其中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
  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7,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银淑

书记员:徐  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