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某
程定国(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胡某
倪国元
艾海权(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饶冬林
詹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定国,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倪国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海权,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饶冬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倪国元、被告饶冬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定国,被告胡某,被告倪国元的委托代理人艾海权,被告饶冬林的委托代理人詹学军,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鄂xxxxxx货车登记车主为倪国元,其于2013年5月11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胡某,双方约定交通责任事故等均与被告倪国元无关,由被告胡某自行负担。该车至今未过户。2013年6月22日被告胡某以鄂xxxxxx货车标的物,在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占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浠水县竹瓦镇平岭村证明,被告饶冬林身份证、被告倪国元的身份证、被告胡某的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倪国元与被告胡某签订的车辆出让合同书、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J23859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伤残程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占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9449.70元,其中:医疗费55649.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27265.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18元(7852元/年×[20年-3年]×12%),误工费5517.72元(22886元/年÷365天×88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330.03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88215.45元。原告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鄂xxxxxx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名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占某某和被侵权人饶冬林),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失36489.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24.04元{10000元×(59449.70元÷(5001.10元+59449.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265.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赔偿25112.83元[(88215.45元-36489.79元-1500元)×50%]。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失750元(1500元×50%),被告饶冬林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失25862.83[(88215.45元-36489.79元-1500元)×50%+(1500元×50%)]。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特约合同或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国元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鄂JG5896号货车给被告胡某,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之责任,由被告胡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系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间应当对造成原告占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胡某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返还;被告胡某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饶冬林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489.79元,扣减先行垫付之10000元,还应当赔偿26489.79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12.83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元。
四、被告饶冬林赔偿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62.83元
五、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对本判决第三、第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累计26612.83元,扣减被告胡某已先行赔偿10000元后,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仍应当赔偿16612.83元。
前述第一至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占某某对被告倪国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占某某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3元(原告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胡某及被告饶冬林各负担453.25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伤残程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占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9449.70元,其中:医疗费55649.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27265.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18元(7852元/年×[20年-3年]×12%),误工费5517.72元(22886元/年÷365天×88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330.03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88215.45元。原告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鄂xxxxxx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名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占某某和被侵权人饶冬林),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失36489.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24.04元{10000元×(59449.70元÷(5001.10元+59449.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265.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赔偿25112.83元[(88215.45元-36489.79元-1500元)×50%]。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失750元(1500元×50%),被告饶冬林赔偿原告占某某人身损失25862.83[(88215.45元-36489.79元-1500元)×50%+(1500元×50%)]。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特约合同或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国元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鄂JG5896号货车给被告胡某,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之责任,由被告胡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系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间应当对造成原告占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胡某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返还;被告胡某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饶冬林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489.79元,扣减先行垫付之10000元,还应当赔偿26489.79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12.83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元。
四、被告饶冬林赔偿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62.83元
五、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对本判决第三、第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累计26612.83元,扣减被告胡某已先行赔偿10000元后,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仍应当赔偿16612.83元。
前述第一至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占某某对被告倪国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占某某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被告饶冬林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3元(原告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胡某及被告饶冬林各负担453.25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占某某。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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