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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闵某某、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闵海明(被告闵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被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19时59分左右,被告闵某某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从鹰潭市天沐宾馆停车场路口左转驶入南站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桂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花费医疗费35621.3元(其中被告闵某某垫付31421.3)。2012年12月10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8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赣L×××××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童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4200元、护理费9143.4元、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9219.8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等损失共计831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闵某某当庭辩称,原告占某某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59分左右,被告闵某某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从鹰潭市天沐宾馆停车场路口左转驶入南站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占某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占某某和桂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占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2年8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621.3元(其中被告闵某某垫付31421.3),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2012年12月10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占某某因车祸外伤至左股骨中段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8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
原告占某某自2010年元月开始就租住在鹰潭市月湖区东四村15栋3单元405室。
另查明,赣L×××××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童某某,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闵某某未获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桂国珍已向本院起诉被告闵某某和童某某,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月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被告闵某某和童某某连带赔偿桂国珍的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故赣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占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元月开始就租住在鹰潭市月湖区东四村15栋3单元405室,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鹰潭市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占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35621.3元(被告闵某某垫付31421.3元);2、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6天,为19219.8元(93.3元/日×20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8232元(84元/日×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15元/天×98天);5、营养费,为1470元(15元/天×98天);6、交通费,为392元(4元/天×9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占某某要求按每年1749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34990元(17495元/年×4年);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7800元。综上,原告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95.1元,扣除被告闵某某垫付的31421.3元,为81773.8元。因被告童某某将赣L×××××号小型客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闵某某驾驶,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闵某某和童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占某某只要求被告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占某某坚持自己诉请,故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某某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可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被告童某某追偿原告占某某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某某赔偿原告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8177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占某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占某某已垫付),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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