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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明申与魏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占明申,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育松,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南大道昌南大厦一层10号店面。
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明申与被告魏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本案进行庭外和解与鉴定。原告占明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被告魏育松、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段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明申诉称,被告魏育松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占明申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系被告魏育松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6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494.59元。
原告占明申举证:1、原告占明申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护理人员邹国英身份证和护理费收条;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魏育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044.59元、护理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33484元,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承保,因此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肇事逃逸不属实,原告受伤后我方拔打了“120”电话,也陪同原告一起去了医院。
被告魏育松举证:被告魏育松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更换的,为居民家庭户,原告应提供之前户籍信息,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3、被告魏育松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4、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举证:1、赣H×××××号车辆投保单;2、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3、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工作人员向被告魏育松明确免赔事项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5、车险人伤案件查勘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魏育松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中学附近地段掉头时,不慎与原告占明申和他人丰文祥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育松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冈上肌腱损伤、头皮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多处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7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魏育松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育松,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就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履行了相关提示和说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
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常年居住在城镇,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5270.57元(按原告医疗费、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25120.57+130+20=25270.57)。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护理费3100元(住院31天,期间原告系亲属和护工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31×100=3100元)。
5、残疾赔偿金45050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63岁,计算17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即17×26500×10%=4505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7、交通费310元(住院31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共计80280.57元,其中被告魏育松已付医疗费25270.57元,以及原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款7750元,合计33020.57元。另原告用于伤残鉴定还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占明申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医疗费票据;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被告魏育松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7、赣H×××××号车辆投保单;8、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9、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工作人员向被告魏育松明确免赔事项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1、车险人伤案件查勘笔录。原告另外举证的:1、医疗费票据中丰文祥门诊费票据,因该组票据与原告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论证;2、护理人员邹国英身份证和护理费收条,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同时提交了另一护理人员曹台英身份证和护理费收条,两份收条在内容上与原告陈述存在冲突,故不予采纳,原告相关护理费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育松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占明申推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魏育松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系被告魏育松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而本案中,被告魏育松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对该免责情形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告损失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育松依责承担。被告魏育松前期已付费用,因原告表示认可,可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相应抵扣,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80280.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70.57+930+620=26820.57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100+45050+5000+310=53460元,未超出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两项共计10000+53460=634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80280.57-63460=16820.57元,依责由被告魏育松全额承担。
对于被告魏育松辩解称肇事后未驾车离开现场,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属相对较高证明力证据,被告魏育松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相反证据。其在庭审中虽然通过发问证明,原告在“120”车辆看到了他,但是原告在回答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调查人员时却称:“对方车辆离开。地上留下一块牌照,第二天交警队找到这辆车子。”由于原告此处陈述前后不一,故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魏育松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辩解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原告户口本系事故发生后更换,但该户口本内容显示原告在2005年时就已居住在景德镇市××山区朝阳路,该地址属城镇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明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260元(交强险63460-支付被告魏育松16200=47260元),同时支付被告魏育松16200元(已付33020.57-应赔偿16820.57=16200元)。
二、驳回原告占明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12元,原告占明申承担1033元,被告魏育松承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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