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曾用名占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元;2.责令被告就上述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通过亲戚介绍认识,2017年12月被告以偿还房屋装修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随时要随时归还。考虑被告身为教师,收入稳定,才同意借款。原告分别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30000元、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随后支付了少许利息。2018年4月原告意欲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才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6300元,并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余款在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喻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借钱给我或我还钱给原告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虽然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上数额不是借条上的数字。我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我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借给我的借款中,原告已在借款数额上按月息8分扣除了,3000元只给了2800元,30000元只给了27600元,2017年12月28日借条的10000元是零星凑整,而且这个10000元已经还了6300元,除此之外,我还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了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也认可2018年3月14日出具3000元借条实际借款2800元,本院依法采信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微信转账的情况。但其中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700元在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之前;在2018年1月27日三笔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4500元和5000元,被告主张的这三笔微信转账10000元是偿还2018年1月7日30000元借条债务,但在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中并没有反映出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张的33200元其中现金还款的部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相关事实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的部分主张,故对该微信聊天的证据本院仅采信双方无异议的部分。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占某某(曾用名占小红)与被告喻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2月28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借款,原告占某某以现金及刷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喻某某支付借款,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出具两张各1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中一张标注“今借到占小红现金壹万圆整”,另一张标注“今借到占小红刷信用卡钱壹万圆整”其中刷信用卡钱的借条备注“每月还款日28日”。2018年1月7日,被告喻某某再次向原告占某某借款,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出具30000元借条,原告占某某实际向被告喻某某出借27600元,(该笔借款被告喻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占某某偿还利息1500元,2018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占某某偿还利息24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喻某某又向原告占某某出具3000元借条,该笔借款原告占某某实际向被告喻某某出借28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占某某对债务偿还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书中载明“今承诺所欠占小红现金肆万贰仟捌佰圆(30000+10000+2800)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并在该保证书上备注(信用卡已还清于2018年4月24日还清),另将2017年12月28日刷信用卡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上划横线作废,在该借条上同样标注“信用卡于2018年4月24日已还清”。2018年5月29日,被告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占某某偿还了借款6300元,并在2017年12月28日的现金10000元借条上注明“2018年5月29日已收下借款6300元,下欠3700元”。因被告喻某某未按保证书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占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双方对上述债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诉请主张借款本金是36500元,分三笔组成,第一笔借款2017年12月28日借款3700元(借条10000元,借条上标注偿还6300元,下欠37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第二笔是2018年1月7日为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30000元的借条,其中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元;第三笔是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借条,扣除200元利息,实借2800元。上述三笔借款中有两笔实际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的本金实际为34100元。
被告向本院主张于2018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500元、4500元、5000元,是偿还2018年1月7日的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为月息八分,远远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在起诉时自行剔除超出部分的利息,向本院诉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计算利息时应当扣减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即双方认可的第二笔借款27600元支付了两笔利息,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和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占某某偿还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37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占某某偿还2018年1月17日的借款本金276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扣减已付的利息3900元);
三、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占某某偿还2018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28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652元,原告占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书记员: 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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