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占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第九零八医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占某某带至鹰潭第九零八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的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07mg/100ml。2020年5月17日办案民警告知占某某检测结果,次日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占某的证言;3.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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