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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等与李某某、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占等,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兴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哇多杰(系原告占等的女婿),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兴海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晶,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西宁市村民。
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7号4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康禄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文君,男,撒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
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32号。
负责人:李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被告:冯全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湟中县村民。

原告占等与被告李某某、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冯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占等的申请,2017年10月27日,本院追加冯全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哇多杰、张海晶,被告李某某,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文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穹,被告冯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000.508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普通客车从果洛州达日县前往西宁市,当日17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4线170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道路积雪结冰,被告李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占等等多人受伤及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占等骨盆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盖氏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后原告在青海红十字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不清楚。
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全成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占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责任主体、肇事车辆所有权关系、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
2、机动车保险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组:
1、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院手续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后建休两个月及后期需要复查的事实;
第三组
1、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677.5元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
3、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
4、陪护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5、餐饮费发票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546元;
6、鉴定费发票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650元的事实;
7、住宿费发票247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538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10、户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妻子本吉和外孙女旦增切羊;
11、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妻子本吉无劳动能力;
12、住院病历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妻子本吉无劳动能力。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号车辆本身存在问题,车主也知晓这一事实。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5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当按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应当按照餐费票据予以赔偿;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上宾客姓名为才让加,且未注明住宿时间;证据8、9、10、11、12,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妻子本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当由医院出具,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陪护人员应当陪床照顾,不应当产生住宿费。
被告冯全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全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5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原告占等对被告冯全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该款用于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李某某、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对被告冯全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占等、被告冯全成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占等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6、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简易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载明交款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票据中的宾客姓名为才让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才让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其住宿费产生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外孙女虽落户在原告户口本,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子女无能力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旦增切羊的事实,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原告未出具妻子本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全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果洛州达日县出发前往西宁市,17时25分,当行驶至国道214线170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道路积雪结冰,被告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昂成、久措当场死亡,乘车人占等等3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共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颞骨骨折、耻骨裂伤、皮肤裂伤、腕和手水平手尺神经损伤。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2月23日,原告转入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2017年4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56天。以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6649.81元,由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7年8月22日,原告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677.5元。被告青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在海南州人民医院和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106649.81元,已由被告青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
被告冯全成系×××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客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冯全成雇佣的车辆驾驶人员。2016年12月30日,×××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
被告李某某持有A1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
2017年4月19日,原告占等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产生鉴定费105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占等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00元。
原告占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人口为3人,分别为原告占等、原告占等之妻本吉、原告占等之外孙女旦增切羊。
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42.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0.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6.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868(年人)。
另,2017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原告占等从被告冯全成处借取现金5000元用于垫付住宿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昂成、久措当场死亡,乘车人占等等3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共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文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占等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证车辆正常运营,被告冯全成将×××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对该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占等要求被告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全成作为×××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雇佣被告李某某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对雇员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占等造成的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冯全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全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全成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占等作为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并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占等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全成、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占等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医疗费:根据原告占等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677.5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前后住院57天,根据治疗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占等主张按西宁市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工资12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天×120元×2人)1368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392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和青海红十字医院实际住院5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60元)3420元,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在职的充足证明,应按照本地区一般零工工资酌定为每天12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实际住院57天和医院建休两个月的意见,误工费应为(117天×120元)140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178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57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出院后医嘱适当加强营养,建休期间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5元,原告的营养费为(57天×30元+60天×15元)2610元,现原告要求营养费为4346元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费用票据在案佐证,现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未载明住宿时间、住宿人员姓名,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考虑原告的家庭居住地和原告接受治疗以及陪护人员的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青海红十字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占等系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以本地区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42.3元×20年×11%)53993.06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产生,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妻子本吉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妻子本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41.3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外孙女旦增切羊虽户口与原告在一个户口本上,但旦增切羊的抚养人为其父母,对原告外孙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6.528元,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及家庭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其伤残等级,理应酌情赔付,现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明显过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占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677.5元、护理费13680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993.06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3570.5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等医疗费677.5元、护理费13680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993.06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357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占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357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占等退还被告冯全成垫付的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冯全成付清);
三、驳回原告占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占等负担19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冯全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林
审判员 尹菲菲
审判员 赵帧帧

书记员: 索南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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