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古某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古某定,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11时,被告古某定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沿鹰潭市梅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鹰潭市第六小学路段时,挂到同方向行驶的由我骑行的两轮电子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古某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283.17元(由被告古某定支付)。2013年1月6日,经鹰潭天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赣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9423.3元、交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误工费8460元、营养费151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667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古某定当庭辩称,原告占某某的医疗费是我出的,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钱。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0%标准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占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1时,被告古某定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沿鹰潭市梅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鹰潭市第六小学路段时,挂到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占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子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古某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占某某被鹰潭市急救中心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出车费120元,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283.17元(由被告古某定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足舟状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1天。2013年1月6日,经鹰潭天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占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占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在鹰潭市月湖区新日电动车店修理,花去修理费999.99元。
原告占某某自2010年元月开始就在鹰潭市月湖区红翻天酒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该酒店位于鹰潭市南站路5号,属于鹰潭城市规划区内。
赣M×××××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古某定,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古某定同意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意见即按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M×××××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证明、鹰潭市月湖区红翻天酒店证明、鹰潭市月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双水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鹰潭市急救中心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赣M×××××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古某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占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元月开始就在鹰潭市月湖区红翻天酒店工作,故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误工费以其工资18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占某某电动车的修理费,因其只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未对电动车损失定损,且对该费用不认可,故原告占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占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21403.17元(被告古某定垫付);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1天,为8460元(60元/日×141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8484元(84元/日×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5元(15元/天×101天);5、营养费,为1515元(15元/天×101天);6、交通费,为404元(4元/天×101天);7、残疾赔偿金,为34990元(17495元/年×2年);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定为4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4071.17元。
被告古某定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占某某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告占某某和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达成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返还给被告古某定医疗费19154.85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占某某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古某定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赣M×××××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3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返还给被告古某定的医疗费2970元,以上合计10000元。被告古某定垫付的剩余的医疗费16184.85元和急救费12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古某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1368元;
二、被告古某定赔偿原告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古某定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9274.85元;
四、综上述一、二、三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占某某6413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占某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双水坑分理处,卡号62×××0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古某定16506.8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被告古某定指定的账户(安义县前进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62×××15);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古某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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