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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豪,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495,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3.955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分批转让被告持有的股份共计2,394,000股给原告,协议载明了分批转让的数量、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7年6月16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495,900元(因提前支付故少付部分利息),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对应的38万股股份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协议,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是导致系争协议解除的原因。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1,495,900元一开始属于股权转让款,但案涉股权转让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实现,原计划的协议转让因价格障碍无法实现。被告在履行系争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争协议约定的首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6月30日1,501,200元,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不足。被告也未要求过原告提前支付,未表示过提前支付可以扣除部分利息。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无力支付相应款项,且系争股份也无法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实现。原被告实际通过股转系统按单价3.33元进行了竞价转让,因单价与系争协议约定的单价不一致,所以前述款项经原被告协商后变更为股价补差款,具体补差款的金额如有超出同意退还原告,如有不足,不再主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足额款项、受让系争股份,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893,6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首期款1,495,900元,系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谓的补差款不是事实,被告直至2018年1月15日之后才将股份挂牌,之前并未转让股份,何来的补差款。2018年1月15日之后原告确在个别时间段内资金紧张,但双方仍在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即2018年1月15日后原告通过股转系统购买了被告挂牌的股份,成交单价为3.33元,应属于履行系争协议的行为,单价的变更应视为对系争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同年3月16日后被告将剩余股份全部高价转让给了第三方,导致系争协议约定的股份数量无法全额履行。被告已经以高于系争协议单价的价格出让股份,不存在损失,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金额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时任唯一股东为原告。2015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原告、张利民、占贤文。同年11月23日,公司性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汉瑞森公司、张利民、占贤文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载明原告系汉瑞森公司实际控制人,各方协商同意被告以798万元的价格对汉瑞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被告持有汉瑞森公司9.283%的股份,798万元增资价款于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付至指定的汉瑞森公司账户。当月,被告与原告、汉瑞森公司又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其中3.1条约定原告、汉瑞森公司承诺:2016年、2017年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1,500万元,如公司年税后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受让被告所持的汉瑞森公司的股权,原告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股权对价,应付股权对价为应受让的股权比例×汉瑞森公司投资前估值(即人民币7,000万元)×(1+10%×(汉瑞森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至原告应受让股权之日的总天数÷365)。同时,被告与汉瑞森公司还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2》,载明被告代表“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认购资金来源于“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被告所认购的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时,将登记到“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名下。2015年12月28日,户名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的账户支付汉瑞森公司股权增资价款798万元。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载明被告持有汉瑞森公司2,394,000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系争协议生效后被告配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前分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内以协议方式完成股份转让。首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6月30日,本金130万元,利息20.12万元,合计150.12万元,对应38万股,至2018年1月15日共计八期,总额为946.80万元。系争协议约定如一方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违约方至少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标的股份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2017年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共向户名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的账户支付1,495,900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催促原告,称系争协议约定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股份转让,如原告无法完成,将按系争协议约定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所涉股份也将通过股转系统公开转让。同年1月15日,被告开始将其所持汉瑞森公司的股份通过股转系统公开转让,至同年3月14日,2,394,000股股份全部以单价3.33元成交,转让方式为一次集合竞价。原告实际自2018年1月16日至2月14日通过股转系统以单价3.33元购某汉瑞森公司股份930,400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中920,000股系被告挂牌出售,被告挂牌出售的其他股份均由案外人购某。2018年2月7日,被告的交易员徐湃芸与原告之兄占贤文在微信中提及,希望能够成交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占贤文答复称系下周一或周二能成交。2月12日,被告通知其已经挂单,占贤文答复称资金还没到,看看明天。2月13日、14日、26日、27日、28日、3月1日、2日,被告多次通知其已经挂单,占贤文仅在2月14日表示成交了15万股,之后未再回复。3月2日,占贤文表示要3月10日后才可以。3月15日,被告表示已无剩余股份。
  2018年3月3日,原告在电子邮件中回复被告称,截止目前已经转让了613.459万元,余下333.41万元(笔误,应为333.341万元),其将全力以赴的处理。目前公司订单及运营良好,其目前也在调配所有资金在处理,已经影响生产。请被告给予一定时间宽限,计划如下,3月15日前再处理100万元资金的转让款,4月15日前余下的全部处理完毕。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转让款并按约支付按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坚称已付款项已经转化成补差款,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中规定: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2017年6月15日至7月4日的汉瑞森公司股票价格来看,系争协议约定的单价3.955元无法通过协议转让实现,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就系争协议的解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首次庭审中双方均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18年10月19日作为解除的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双方应如何结算。
  首先,系争协议的内容与《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关,明确了应由原告通过股转系统向被告回购汉瑞森公司的股份。系争协议约定成交单价为3.955元,该价格并不符合转让细则中关于协议转让方式中成交价格的规定,导致双方在订立系争协议时,实际无法通过股转系统完成股份转让。一方面,被告无法通过股转系统按约定单价将所持股份挂牌,另一方面,原告亦无可能通过股转系统购某被告的股份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虽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8年6月16日支付1,495,900元时,该款属于股权转让款,但因成交单价问题双方均无法履行系争协议,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出让股权和被告以原告付款金额不足主张对方违约的说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系争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但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金额为946.80万元,虽双方未能实现协议转让,但此后原告在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也确认了946.80万元的总价款,结合《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自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将所持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公开挂牌转让,次日原告亦通过竞价方式购某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变更系争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现被告已将所持全部股份均以单价3.33元转让,该价格低于系争协议约定的3.955元,每股差价0.625元,被告持股总数2,394,000股计为1,496,250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中均可以看出,原告未能将被告所持股份全额回购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资金,以致被告的股权以低于系争协议约定的单价转让,因此对于前述差价损失1,496,250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述称双方也变更了系争协议的成交价格,被告同意以单价3.33元转让,该说法与原告2018年3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关于转让总价金额的陈述自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支付的1,495,900元款项,现被告主张为补差款,且对不足部分自愿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某某与被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3,91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6,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58元,由原告负担21,918元,由被告负担40元。反诉受理费10,921.2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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