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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人民币1,49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性质均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理应得到相应的股权股份,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回购的股份为921000股,除此之外的股份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另行出售给案外人而未取得股份,即便按双方的回购协议3.955元的单价计算,则剩余未取得股份的转让款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涉案款项变更为差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款项为差价损失,明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于1,495,9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该款项最初为股权转让款,后来因为股转系统交易规则的原因,转化为股权转让的差价补偿款,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的价格由原来合同约定的3.955元变更为了3.33元。从单价的变更和交易的股权数量的差价来看,与1,495,900元金额是相当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495,9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893,600元。
  被上诉人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89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时任唯一股东为上诉人。2015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上诉人、张利民、占贤文。同年11月23日,公司性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5年1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汉瑞森公司、张利民、占贤文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载明上诉人系汉瑞森公司实际控制人,各方协商同意被上诉人以798万元的价格对汉瑞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被上诉人持有汉瑞森公司9.283%的股份,798万元增资价款于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付至指定的汉瑞森公司账户。当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汉瑞森公司又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其中3.1条约定上诉人、汉瑞森公司承诺:2016年、2017年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1,500万元,如公司年税后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所持的汉瑞森公司的股权,上诉人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对价,应付股权对价为应受让的股权比例×汉瑞森公司投资前估值(即人民币7,000万元)×(1+10%×(汉瑞森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至上诉人应受让股权之日的总天数÷365)。同时,被上诉人与汉瑞森公司还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2》,载明被上诉人代表“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认购资金来源于“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被上诉人所认购的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时,将登记到“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名下。2015年12月28日,户名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的账户支付汉瑞森公司股权增资价款798万元。被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
  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系争协议,载明被上诉人持有汉瑞森公司2,394,000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系争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前分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内以协议方式完成股份转让。首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6月30日,本金130万元,利息20.12万元,合计150.12万元,对应38万股,至2018年1月15日共计八期,总额为946.80万元。系争协议约定如一方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违约方至少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标的股份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2017年6月16日,上诉人分两次共向户名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新三板1号私募投资基金”的账户支付1,495,900元。
  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催促上诉人,称系争协议约定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股份转让,如上诉人无法完成,将按系争协议约定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所涉股份也将通过股转系统公开转让。同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开始将其所持汉瑞森公司的股份通过股转系统公开转让,至同年3月14日,2,394,000股股份全部以单价3.33元成交,转让方式为一次集合竞价。上诉人实际自2018年1月16日至2月14日通过股转系统以单价3.33元购入汉瑞森公司股份930,400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中921,000股系被上诉人挂牌出售,被上诉人挂牌出售的其他股份均由案外人购入。2018年2月7日,被上诉人的交易员徐湃芸与上诉人之兄占贤文在微信中提及,希望能够成交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占贤文答复称系下周一或周二能成交。2月12日,被上诉人通知其已经挂单,占贤文答复称资金还没到,看看明天。2月13日、14日、26日、27日、28日、3月1日、2日,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已经挂单,占贤文仅在2月14日表示成交了15万股,之后未再回复。3月2日,占贤文表示要3月10日后才可以。3月15日,被上诉人表示已无剩余股份。
  2018年3月3日,上诉人在电子邮件中回复被上诉人称,截止目前已经转让了613.459万元,余下333.41万元(笔误,应为333.341万元),其将全力以赴的处理。目前公司订单及运营良好,其目前也在调配所有资金在处理,已经影响生产。请被上诉人给予一定时间宽限,计划如下,3月15日前再处理100万元资金的转让款,4月15日前余下的全部处理完毕。2018年5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付的转让款并按约支付按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坚称已付款项已经转化成补差款,双方协商未成,故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中规定: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2017年6月15日至7月4日的汉瑞森公司股票价格来看,系争协议约定的单价3.955元无法通过协议转让实现,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就系争协议的解除,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首次庭审中双方均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18年10月19日作为解除的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双方应如何结算。
  首先,系争协议的内容与《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关,明确了应由上诉人通过股转系统向被上诉人回购汉瑞森公司的股份。系争协议约定成交单价为3.955元,该价格并不符合转让细则中关于协议转让方式中成交价格的规定,导致双方在订立系争协议时,实际无法通过股转系统完成股份转让。一方面,被上诉人无法通过股转系统按约定单价将所持股份挂牌,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无可能通过股转系统购入被上诉人的股份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2018年6月16日支付1,495,900元时,该款属于股权转让款,但因成交单价问题双方均无法履行系争协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出让股权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付款金额不足主张对方违约的说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系争协议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经收取的款项,但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金额为946.80万元,虽双方未能实现协议转让,但此后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中也确认了946.80万元的总价款,结合《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自2018年1月15日起,被上诉人将所持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公开挂牌转让,次日上诉人亦通过竞价方式购入汉瑞森公司的股份,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变更系争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现被上诉人已将所持全部股份均以单价3.33元转让,该价格低于系争协议约定的3.955元,每股差价0.625元,被上诉人持股总数2,394,000股计为1,496,250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中均可以看出,上诉人未能将被上诉人所持股份全额回购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资金,以致被上诉人的股权以低于系争协议约定的单价转让,因此对于前述差价损失1,496,250元,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述称双方也变更了系争协议的成交价格,被上诉人同意以单价3.33元转让,该说法与上诉人2018年3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关于转让总价金额的陈述自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95,900元款项,现被上诉人主张为补差款,且对不足部分自愿不再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占某某与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二、驳回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3,916元,减半收取为16,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58元,由占某某负担21,918元,由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0,921.20元,由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1,495,900元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单价为3.955元,股份数额2,394,000股,股份总额946.80万元。由于3.955元单价无法直接在股转系统中实现协议转让,被上诉人在保证收取股份总额946.8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495,900元,再分摊到2,394,000股中,重新计算的股份单价为3.33元。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汉瑞森公司的股份以3.33元单价通过股转系统公开转让,上诉人于2018年1月16日至2月14日购入部分股票,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1,495,900元款项,相反,在被上诉人多次通知挂单的情况下,上诉人之兄占贤文表示资金未到位无法购入,宜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股票的转让方式达成新的合意,被上诉人关于系争1,495,900元款项变更为股价补差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股转系统面向不确定的公众买受人,上诉人迟延购买的时间越长,涉案股份被其他人买入的风险越大,将系争1,495,900元款项转为股价补差价,实质上属于上诉人自行承担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返还系争1,495,900元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16元,由上诉人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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