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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贤武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占贤武,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占贤武与被申请人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占贤武申请再审称:(一)同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股票转让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占贤文未经其合法授权,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同安公司自行决定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将股票公开转让,则无法确保该部分股票的受让人必定为占贤武,故同安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三)系争款项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款,同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款变为补差款达成合意,故款项应予返还。(四)占贤武通过股转系统从同安公司购买的股份为921,000股,即便股份转让价格变更为3.33元/股,补差款的计算也应以921,000股计算,同安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占贤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同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双方均无异议,但由于股转系统交易规则的变化,原计划的转让方式和价格无法实现,故占贤武向同安公司支付了涉案差价款。(二)系争股票交易非常清淡,双方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是可以完成股权转让,但占贤武没有资金购买系争股票。(三)系争款项作为差价款已经过双方合意,并实际支付给同安公司。故请求驳回占贤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系争的1,495,900元款项性质以及及该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占贤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占贤武最初是作为股权转让款将系争款项支付给同安公司,由于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无法通过股转系统实现涉案股份的回购,故同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起,通过股转系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公开转让系争股份,且同安公司在转让前均将挂牌时间和价格告知占贤武,但占贤武因资金不足,致无法按约完成全部股权的回购,故本院认为占贤武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回购股权,已构成违约。同安公司在占贤武无法按约回购涉案股份的情况下,将系争股份通过股转系统转让,系减少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占贤武虽坚持认为系争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但结合双方的往来邮件,以及合同履行中占贤武对同安公司以单价3.33元转让涉案股份未提异议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事后对系争款项的处理达成新的安排,即该笔款项作为补差款用于弥补同安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采纳同安公司的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占贤武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以及补差款应按921,000股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占贤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占贤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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