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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苏丽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赫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涛。
  上诉人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上海赫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事实方面,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姚继英、姚继梅、陈浩购买的茶叶就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且从时间上看,姚继英、姚继梅、陈浩购买茶叶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独家授权已经截止。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授权已于2016年2月28日终止,在未获许可延长销售或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茶叶销售给案外人,存在明显过错。法律适用方面,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污染物限制》已经删除了对稀土的限量要求,即御顿牌茶叶即使生产在2017年3月17日发布之前,并不违反该规定。2012年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污染物限制》已经废止。假定生产于2016年的茶叶,在2017年3月17日之前销售属于违法,但在2017年3月17日新的国家标准颁布之后销售却是合法的。这显然与制定该标准的目的不符。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货后,通过赫明公司销售于联家公司,此后出卖给姚继英、姚继梅、陈浩,故姚继英、姚继梅、陈浩购买的茶叶就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销协议期限是一年,这不等于被上诉人在期限后不能继续销售茶叶,而且,要求在供销协议期限内将涉案茶叶销售完毕也不符合商业规律。上诉人确认涉案茶叶系2015年8月到2016年1月期间生产,依法应参照旧的食品管理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联家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赫明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1,851.68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涉及姚继梅的赔偿款65,248.50元,涉及姚继荣的赔偿款10,639.68元,涉及张再绿的赔偿款15,087.50元,涉及陈浩的赔偿款36,350元,涉及姚继英的赔偿款5,526元,涉及张永的赔偿款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供销协议》约定上诉人为供货方、被上诉人为销售方,经销区域为上海市场,经销渠道为华东家乐福系统,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经销品种为御顿贡茶系列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诉人无条件退货,每批按订货金额10%核销退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产品加盖公章的相应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如:三证、检测报告、价格表等。上诉人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没收等,上诉人承担费用和损失。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原因,可向上诉人提出退货或换货。《补充协议》对返利、促销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进场费(条码费)由上诉人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御顿”品牌茶叶用于家乐福的销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被上诉人授权赫明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家乐福销售“御顿”系列产品。2016年12月16日,赫明公司与联家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追溯至2016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双方未签订新的商品合同也未在期限届满之前行使终止权,则视为双方默认合同续订。《商品合同》附件5的《商品清单》列出了在家乐福销售的商品中包含御顿台湾高山茶175g盒装、御顿红茶125g盒装、御顿铁观音125g袋装、御顿铁观音210g盒装。
  涉案御顿品牌系列茶叶在家乐福超市销售期间,发生多起消费者起诉联家超市及旗下的关联超市的诉讼,消费者认为:1.超市销售的由上诉人供应的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经检测的稀土含量超标,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御顿系列茶叶存在冒用分装生产商名称的假冒产品。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超市退还购买的御顿品牌茶叶货款并且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具体涉诉和偿付情况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654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一审民事判决,联家公司应退还姚继梅6,174元,赔偿姚继梅61,740元。其后,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8)沪01民终2491号民事调解书,联家公司应补偿姚继梅6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8.5元,合计65,248.5元。2018年4月19日案外人杨某某向姚继梅支付10,000元,2018年8月14日赫明公司分别就该案向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5,217.50元、50,000元。
  二、浦东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4281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联家公司旗下的张江店应补偿陈浩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36,350元。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沈某向陈浩支付36,000元。
  三、浦东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944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一审民事判决,联家公司应退还姚继英916元,赔偿姚继英9,160元。其后,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8)沪01民终984号民事调解书,联家公司应补偿姚继英5,500元。2018年6月27日,赫明公司向姚继英支付赔付款项5,500元。
  上述案件涉诉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处理事宜,根据2017年8月5日《处理协议》载明:“甲方: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为品牌方)乙方:上海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相尊重的原则,就甲方生产的“御顿”品牌茶叶在华东家乐福系统遭遇职业打假人举报(详见法院起诉书)的事情达成以下共识:1.由于甲方生产的“御顿”牌茶叶被举报,所以严重影响了乙方在华东家乐福系统的声誉,现家乐福系统已经责令乙方将“御顿”牌茶叶全部下架不得再次销售,由于此原因,乙方在家乐福系统所支付的33万(甲方材料显示为18万,具体待核实)“御顿”牌茶叶的进场费及3万元公关费全部损失!由于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进场费部分由甲方全部承担,所以乙方要求甲方把进场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进场费用为128,919.00元),甲方代表人胡裕展表示金额跟甲方材料不符,需要核实,且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0,041.92元未付,甲方代表保证在1个月内给到乙方回复(需文字形式甲方盖章确认),如甲方在1个月内不给予回复,视为默认。2.由于甲方生产的“御顿”牌茶叶被举报……3.由于甲方生产的“御顿”牌茶叶遭遇职业打假人举报,所以乙方被职业打假人连续告上法庭,目前已经处理的案件有7起,未处理的案件还未知(预计还有7起)甲方同意承担所有案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乙方需提供费用明细,甲方先行以货返方式支付价值10万元货品(30元/斤的红茶),支持乙方解决已经发生的7起案件。……”《处理协议》甲方货款处,由上诉人加盖业务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上海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沈某”字样手写签名。涉案茶叶生产厂家问题: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厦同市监处告字(2017)40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就案外人刘鹏对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御顿品牌茶叶涉嫌稀土超标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理由是:“经现场检查,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为‘雅毫’,未发现有注册、使用‘御顿’商标现象,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有御顿铁观音﹒1725茶叶产品及其包装材料,有关生产销售记录也未发现御铁观音﹒1725茶叶及包装材料的相关记录。该公司曾受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大包装散装铁观音茶叶及岩茶,最后出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10月21日。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经查询我局登记系统,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综上,你所反映的御顿铁观音.1725茶叶产品非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此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9415号生效判决,查明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系仿冒分装商名称的假冒产品。
  消费者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多次与上诉人通过短信及QQ联系,告知上诉人御顿品牌茶叶涉及多起消费者维权案件并提供短信发送起诉状照片,并派人前往上海处理涉诉事宜,同时索要涉案茶叶的检测报告。上诉人表示该类案件的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告知被上诉人继续与消费者诉讼,将时间拖延至2017年9月17日关于稀土检测的新标准生效。
  上述三起消费者起诉联家公司及旗下关联门店的案件,联家公司均确认向消费者赔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均由赫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分别由赫明公司、案外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支付。201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就调解书确认的姚继英、姚继梅、陈浩的偿付款项,向已经先行承担的赫明公司、案外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足额支付。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均确认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支付的款项是代赫明公司支付。
  一审还查明,上诉人在另案中(2018)沪0106民初26963号案件)中提交了《处理协议》的回函,但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回函》对处理协议的协商方案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回函》送达给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茶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款。
  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第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销售的“御顿”品牌茶叶的经销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上海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力生物公司)仅是收货方,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并不涉及橙力生物公司。第二、涉案《处理协议》虽然抬头处写有橙力生物公司,也有橙力生物公司字样的盖章,但是协议指向的是“御顿”品牌茶叶被消费者索赔事宜的协商问题,而橙力生物与上诉人之间就“御顿”品牌茶叶经销并无合同关系,更无进行协商的必要,结合被上诉人系橙力生物公司子公司的事实,以及签署涉案协议时沈某并非橙力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仍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协议中关于橙力生物公司的表述实质是指向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理协议》约束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第三,消费者索赔的对象是家乐福,作为家乐福经销商的赫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需要向家乐福进行赔偿,赫明公司选择直接向消费者赔付的方式并无不妥,赫明公司偿付后,被上诉人作为向赫明公司出卖“御顿”品牌茶叶的相对方,且实际也承担了赫明公司及代付方赔付的损失,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其向上诉人提出主张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涉案茶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食品中稀土的限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中虽然已删除了对稀土的限量要求,但涉案茶叶生产时上述标准尚未公布,仍有稀土限量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生产时适用的GB2762-2012标准,上诉人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符合生产时稀土含量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禁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厦同市监处告字(2017)40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2017)沪0110民初9415号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并非是涉案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的闽南区分装生产商,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认定涉案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系冒用分装生产商名称的假冒产品。上诉人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明确禁止经营销售的产品供应给被上诉人,显有过错,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款。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罚款、没收等,上诉人承担费用和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向消费者赔付的赔偿款系因“御顿”品牌茶叶的质量问题涉诉而引起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涉案《处理协议》也对消费者的赔付款进行了协商,即由上诉人承担经双方确认后的损失金额,并先行向被上诉人提供货返。而目前向消费者支付的赔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并已支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货返或其他形式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赔偿责任,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消费者索赔的损失金额。第二,消费者索赔系基于食品安全法进行主张,而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依法应确保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上诉人通过赫明公司销售往家乐福的茶叶,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销合同》期限内购入,最后一批货物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购入,被上诉人销售货物需要合理期限。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可以无条件退货而非继续销售,但退货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合同关于退货设置了在订货中核销的条件,也非无条件退货。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销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茶叶的检测报告,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以致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消费者针对“御顿”品牌茶叶索赔产生的赔偿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06,00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于二审审理中提出,上诉人已将《处理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茶叶的供货主体。涉案茶叶相关的三起消费者起诉联家公司及旗下关联门店的生效案件已查明,涉案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产生赔偿。联家公司确认,该赔偿费用系由赫明公司承担,实际支付方为被上诉人。综合涉案货物的销售路径,消费者赔偿案件产生后的赔偿路径,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茶叶质量问题的沟通处理,《处理协议》载明的情况,联家公司产生索赔的茶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产品这节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产生索赔的茶叶系赫明公司从其他途径购入,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茶叶应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认的涉案茶叶的生产日期,依法适用涉案茶叶生产时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定涉案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对已实际赔付至消费者的款项在相关销售主体之间进行偿付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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