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40分许,卡某某驾驶小型驾车行驶至巩留县城镇幸福路鑫通源前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被依法带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7mg/100ml,其提出重新鉴定,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鉴定委托书、尿检测试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木某某、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提取血液及现场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修晖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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