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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一层I部位。
  法定代表人:大庭宏视(OBAHIROM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48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商铺合作经营事宜达成一致。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于合同签署后30日内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92,480元及物业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被告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根据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商铺合作经营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终止。鉴于《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退还租赁保证金292,48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
  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保证金金额为292,480元,及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仅是代理原告签订并履行与案外人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的租赁合同,涉案店面是以被告名义承租的,由原告实际支付保证金,被告是代理人身份,被告对于保证金仅履行代收代付义务。被告在受委托期间,尽职履行职责,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与正佳公司沟通,要求其返还相应租赁保证金,也向正佳公司告知了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和正佳公司沟通的情况均向原告进行了汇报。本案纠纷是因为第三方正佳公司拖延退还租赁保证金而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州金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广州正佳广场三层的3C079商铺,原告委托被告在该商铺内经营销售Casio品牌的相机及相关配件,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租赁的商铺不得从事本合作经营范围外的业务;合作经营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应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向正佳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包括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燃气费等);如因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发生房屋租赁争议纠纷或案件,则被告应作为承租方参与,且被告需要声明原告与正佳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对于相关纠纷或案件,被告需要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处理;商铺租赁合同所涉及由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费用通过第六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押金、装修押金及保证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双方同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于商铺中销售的全部产品,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购买价格为产品建议零售价的94.30%,产品购买的其他事项另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额1.5%作为折扣,当季度折扣于下季度货款中进行抵扣;被告应当为商铺销售产品等经营活动获得相应的经营主体资质和经营范围,商铺对外销售产品需由被告向客户开具发票;商铺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告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由原告授权被告使用,适用范围仅限于该商铺;如商铺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纠纷或案件,则被告应当作为产品销售者参与,并需要声明商铺的销售行为系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涉,对于该纠纷或案件,被告需要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处理;被告经营商铺所需的全部从业人员,由被告负责招聘,并由被告与商铺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在商铺经营过程中,有权对商铺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业务指导;(第六条费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物业保证金23,764元、水电保证金2,285元、租赁保证金292,480元,共计318,529元,由原告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于协议终止后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5,000元,如守约方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约定的有关费用,包括录用商铺员工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实际承担,被告负责垫付……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92,480元的收据,注明为租赁保证金。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92,480元。
  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原告仅承担月租金扣减被告月进货额10%后的费用,原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7月31日……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复函》,表示其收到了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发出的催款函,但被告仅是原告的代理人,保证金系因第三方正佳公司的原因未予退还,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请原告就纠纷如何处理给予书面指示,被告会协助原告追讨款项,被告收到正佳公司的退款后会第一时间转给原告。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292,480元,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与正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正佳公司租赁正佳广场3F-3C079商铺,经营品牌为Casio数码相机,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赁保证金为292,480元,由被告向正佳公司交纳,正佳公司应在合同期满、被告依约交还商铺,且就租赁商铺产生的权利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息向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
  2015年7月30日,正佳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租赁保证金292,4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收据、付款凭证、律师函、寄送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复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另提供了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系正佳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退还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汇报了沟通情况,也向正佳公司说明了原告是商铺的投资人,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责任。因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保证金。该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退还租赁保证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系受原告委托向正佳公司租赁房屋并支付保证金,被告不应承担租赁保证金不能退还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与正佳公司发生租赁纠纷,被告应当作为承租方解决,并声明原告与正佳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或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抗辩的仅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履行退还租赁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与正佳公司之间的纠纷可由被告另寻途径解决,与原告无涉。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292,48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违约金5,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尚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2017年8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因无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92,480元;
  二、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48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计3,268元,财产保全费2,265元,合计5,533元,由原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州金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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