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东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系张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东起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起(下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被告张某(下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合伙经营位于齐齐哈尔市X××小区××楼饭店(字号张家味熏肉春饼),双方各出资75,000.00元。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商议要改变经营项目,原告没有同意,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给原告50,000.00元,买下原告的另一半饭店经营权,当时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40,000.00元分八个月每月50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履行协议退出后,被告便出兑了饭店,并且把饭店出兑的钱自行处理,并未履行当初的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饭店,未经清算,无法确定亏损和盈利,所以无法确定退伙款项;3、被告与原告未达成最后的退伙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有两段录音,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出合伙企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退伙费用50,000.00元,并且退伙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转付退伙费用1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被告同意每月给付5000.00元分八个月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退伙协议,将店面转租,现在已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剩余的退伙费用40,000.00元,同时该两份录音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退伙费用。2、交行交易流水一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10,12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退伙费用,另1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买菜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对话中是被告说的话,对话中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过具体因原告退伙给多少退伙钱。另外,录音第5页中原告称还差30,000.00元,而不是本案中的40,000.00元。此外还有一份分红8000.00元和木匠装修出具给我们的20,000.00元的欠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合伙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起诉经营者。2、双方经营期间一个账册和银行流水,证实经营后一直没有对账,经过计算也没有盈利。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的妻子杨莹仅作为双方合伙企业挂名法人,杨莹并无实际投资,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各向合伙企业投资75,000.00元,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杨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问题质证:因被告与原告已口头达成了退伙协议,所以被告提供的账本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中,被告已明确认可与原告口头达成了退伙协议,并承诺给原告50,000.00元退伙费用。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合伙经营饭店,字号为张家味熏肉春饼,双方各出资75,000.00元。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商议要改变经营项目,原告未同意,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出资50,000.00元,原告退伙,当日给付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被告承诺分八个月每月50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履行协议退出后,被告便出兑了饭店,未履行当初的协议院。
另查明,张家味熏肉春饼已出兑,原经营者杨莹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
再查明,饭店经营期间,有一份20,000.00元的债权欠条在原告处,原告自认这份债权,由原、被告各持10000.00元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合约经营饭店,并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行业,符合个人合伙构成要件,二人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已按协议先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未按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追偿。未退款项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欠款40,000.00元。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共有债权2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得10,000.00元,并以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格,因案外人杨莹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并且庭审中被告自认,饭店是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合伙项目,故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以未进行清算,无法确认盈亏且未达成退伙协议的抗辩理由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东起欠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承担275地,由原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 任天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