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中良,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新康,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文兰,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中良与被告仇新康、胡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缪家尧,被告仇新康及胡文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仇新康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仇新康因投资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仇新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6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仇新康。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仇新康每月按月归还原告利息2.5万元,总计归还利息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新康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拒不履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文兰并无工作,被告仇新康的经营收入为家庭的生活来源,且被告胡文兰曾归还原告利息,说明被告胡文兰是知晓借款且参与还款,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文兰和被告仇新康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仇新康辩称,认可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归还情况,被告仇新康向原告借款时说明该借款用于投资案外人钱某某的渤海新区工程项目,被告仇新康收到原告给付的200万元后将该200万元出借给钱某某,2017年9月22日原告、被告仇新康及钱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本案所涉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仇新康对钱某某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应由钱某某承担本案所涉债务中的150万元,被告仇新康承担剩余的50万元债务。
被告胡文兰辩称,被告胡文兰对于借款发生、用途均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被告仇新康的经营行为,被告胡文兰虽然长期是家庭主妇,生活支出来源为被告仇新康之前经营赚取的累积。被告胡文兰向原告支付多笔利息之时,并不知道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胡文兰向原告转账行为既构不成借款的追认也不属于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仅仅是代为归还部分款项,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仇新康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仇新康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仇新康向卢中良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并愿将本人名下兴国路XXX号-XXX号花园洋房改建后的收益权50%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壹年(按实际到账日期计算),年利息15%,以字为据。”2016年10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仇新康工商银行账户70万元,原告上海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至被告仇新康工商银行账户130万元。两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11日按月归还原告利息2.5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11日三笔系被告胡文兰支付,其余系被告仇新康支付。2017年9月23日,原告、被告仇新康及案外人钱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16年10月,钱某某以黄骅港渤海新区工程项目收受仇新康投资款约人民币200万元。由于工程项目至今未落实,仇新康决定抽回投资及前期投入,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2.钱某某承诺,2017年12月14日前,若工程项目仍未启动,必须保证向仇新康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返还方式为由钱某某直接支付至卢中良指定账户,视为对仇新康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仇新康与卢中良就借款事实之差额部分(即人民币50万元)由仇新康负责承担……。4.鉴于此,卢中良不再主张基于仇新康与卢中良借款协议中2017年10月13日之后对仇新康的两个月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新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据、相关给付凭证及被告仇新康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仇新康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仇新康主张根据三方协议书第1、2条涉案债务其中150万元债权已经发生转让,然该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钱某某向被告仇新康的返还投资款,仅是还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且该还款视为钱某某对被告仇新康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的内容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指定还款至原告账户并非被告仇新康对钱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仇新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被告仇新康出具的借据,借期内的利率15%,原告要求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仇新康主张依据三方协议书的第4条应免除两个月利息,三方协议书中免息的条款从三方协议书整体文义来考量,在三方协议书第1、2条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被告仇新康要求免除两个月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胡文兰曾归还涉案债务利息且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文兰应当对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新康、胡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中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仇新康、胡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中良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元,减半收取12,900元,由被告仇新康、胡文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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