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丁集路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
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创业路城南建设公司南门由东向西在右转弯进入工地时,车辆右侧后轮与行人原告卢某某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卢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责任。
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7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9672.7元,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8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6238.17元,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9天)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9373.6元,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31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21844.69元。原告卢某某治疗期间还花费门诊费用970.94元,在百佳惠苏禾金澄店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花费92.4元。上述共计58192.5元。原告卢某某在上海布衣大药房购买医用拐杖花费118元。住院期间产生陪护服务费9010元(65天)。事发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9373.6元。
原告卢某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卢某某因车祸致左足多发跖跗骨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卢某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于2014年4月17日取得江苏省居住证,申领地住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XXX-XX号。卢某某与配偶王莉莉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票据、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1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11510元(9010元+100元/天*25天)。
5、误工费,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主张按照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个月,计算为18000元。
6、交通费酌定800元。
7、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0.21*(11+14)/2=61624.5元。上述共计205877.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9、残疾器具费118元。
上述原告卢某某损失共计31272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卢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9272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9373.6元,还需支付303349.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垫付款项,但并未提交收条或转账凭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312723.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373.6元,还需支付303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款项汇至卢某某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萧林支行,户名卢某某,账号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王甜甜
书记员:陈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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