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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久林、宋素红等与申寿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久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沽源县。原告:宋素红,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民族,职工,现住沽源县。原告:张玉花,女,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寿南,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该公司员工。

卢久林、宋素红、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超出强制保险赔偿医药费1158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38250元,护理费21900元,交通费1104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7.2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10865.82元,要求申寿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606.07元,由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在申寿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申寿南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4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卢久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载乘员宋素红、张玉花)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伤情,经过住院治疗现基本好转,其中原告宋素红的伤情可能构成残疾,需起诉后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沽源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申寿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久林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素红、张玉花无责任。申寿南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受诉法院予以保护。申寿南辩称:没有其他意见,该被告的责任被告承担,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赔偿。宋素红住院期间申寿南垫付了5万,申寿南修理肇事车辆花去修理费3.14万,保险公司报了70%,申寿南垫付了30%,被告垫付部分该由原告卢久林承担。中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清单都没有异议。但原告卢久林、宋素红主张的误工费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明显高于正常标准,应按照平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卢久林、张玉花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宋素红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乘以鉴定得出的护理天数。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不予认可;宋素红主张的救护车费用高于正常标准,应按往返费用是6000元计算。宋素红主张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卢久林、宋素红、张玉花、被告申寿南、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卢久林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506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附住院清单1份),金额576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68元。原告宋素红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900.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4张(附挂号单3张、急诊病人收费清单1份),金额1516.56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票据1张(附费用汇总1份6页),金额94923.04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票据4张金额1153.86元;涿州市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150元;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的购买朱维背架票据1张(附销售记录表1份)金额23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1张金额349.6元;“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鉴定意见)10000元。原告张玉花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614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附住院清单1份)金额7281.06元。以上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125889.62元,均属合理范围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寿南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宋素红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三原告和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卢久林主张900元(30元×30天);宋素红主张4500元(50元×90天);张玉花主张900元(30元×30天),合计6300元。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宋素红所主张营养费偏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因宋素红在北京就医,故其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卢久林主张3600元(120元×30天);宋素红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6天,费用1020元,有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中鉴定护理期为90天,减去住院期间的6天护理期,剩余护理费即10080元(120元×84天),合计11100元;张玉花主张7200元(120元×60天)。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称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100元,且卢久林和张玉花主张护理费仅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则上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宋素红提供的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发票属于重复提出,应按照鉴定天数90天来计算。卢久林、张玉花未申请鉴定,其主张护理天数偏多,本院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地区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不再单独支持聘请护工的费用,故对于宋素红提交的护工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卢久林提交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扣除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误工损失为12000元;宋素红提交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减少工资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误工损失为26250元。中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只有公司证明无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明显超过正常工资水平,应按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当庭提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卢久林亲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经原告卢久林签字确认)。原告卢久林辩称其签字时对探视表内容并不知情。二原告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其证明月收入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定其收入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人每天77元(28249元/365天),宋素红的误工期为90天,因卢久林的误工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30天。5、关于交通费:卢久林提交沽源县弘正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发票50张,金额合计500元。宋素红提交救护车票据3张,金额合计9200元;出租车票据27张,金额合计1185元;长途客车票据4张,金额合计164元,二人主张交通费共计10549元。中保张家口分公司称卢久林和宋素红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连号不予认可,宋素红提交的救护车票据金额明显高于正常标准(正常不附加救护器具的往返费用是6000元)不予认可。因卢久林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就医,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宋素红的受伤部位为腰椎、髋骨,需附加救护器具,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9时40分许,在沽源县南侧路段处,被告申寿南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卢久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载乘员宋素红、张玉花)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沽源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申寿南负主要责任,原告卢久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宋素红、张玉花无责任。原告卢久林受伤后于2017年9月6日22时入住沽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19日9时出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3天。被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少量积液,骨盆骨质未见异常。原告卢久林于2017年9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宋素红受伤后于2017年9月6日入住沽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7日转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21天。被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1,脊髓圆锥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胸椎压缩骨折T11,腰椎压缩骨折L3。原告宋素红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4月10日进行三次复查。原告宋素红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日对宋素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素红多发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原告张玉花受伤后于2017年9月6日22时入住沽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20日9时出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4天。被诊断为: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左腕未见骨、关节病变;左肩肱骨大结节撕脱;未见明显脑挫裂伤骨折;脑萎缩。综上,原告卢久林、宋素红、张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23529.62元(卢久林6640.9元、宋素红98993.66元、张玉花7895.06元、手术取内固定费10000元)2、营养费6300元(卢久林30元/天×30天、宋素红50元/天×90天、张玉花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卢久林30元/天×13天、宋素红50元/天×21天、张玉花30元/天×14天)4、护理费14040元(卢久林120元/天×13天、宋素红120元/天×90天、张玉花120元/天×14天)5、交通费10849元(卢久林300元、宋素红10549元)、6、误工费15862元(卢久林77元/天×30天、宋素红77元/天×176天)7、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19106元×5年×20%/5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12、财产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302417.82元。
原告卢久林、宋素红、张玉花与被告申寿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久林、宋素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申寿南、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因与被告申寿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寿南负主要责任,原告卢久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宋素红、张玉花无责任,故被告申寿南应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被告申寿南所驾事故车辆冀G×××××号车在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即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0417.82元,双方应依责分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申寿南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126292.47元,原告卢久林按30%的比例承担其损失,即承担54125.35元,宋素红和张玉花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冀G×××××号车在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被告申寿南承担赔偿的126292.47元由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申寿南已垫付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累诉,该款项应由三原告返还被告申寿南。被告申寿南辩称其车损金额31400元,保险公司赔付70%,自己支付了30%,即9420元,应由原告卢久林承担。因被告申寿南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故其应当另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久林、宋素红、张玉花财产损失248292.47元;二、原告卢久林、宋素红、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申寿南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6元,由三原告负担213.76元,由被告申寿南负担24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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