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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李某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
法定代表人:郑志辰,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兆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该公司职工。

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以下简称郭某某矿),被告李某林,被告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并案原告)郭某某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被告李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红,被告臻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臻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判决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452元(12月×6621元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452元(12月×6621元月)、护理费32001元(6621元30天×145天);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80元(20月×4749元月);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5.依法判决郭某某矿、李某林对上述劳动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份(农历正月十七)到郭某某矿二坑工作至今,该郭某某煤矿原名称为邯郸矿业集团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郭某某矿于2005年将其煤矿的二坑承包给了李某林个人生产经营。原告的具体岗位为井下掘进工,后原告与被告臻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郭某某二坑工作。臻诚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养老、失业保险未予参加。在与臻诚公司的劳动期间内的2014年12月5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矿井片帮掉下的矿石砸伤胸部、腰部等,先后入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东院区住院治疗145天。经诊断为:1、腰1-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2、胸6-腰3椎体横突骨折;3、腰3椎体椎弓根骨折;4、腰3椎体滑脱;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7、创伤性湿肺;8、创伤性窒息;9、肝脏损伤;10、右侧腰背部血肿。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护理。经臻诚公司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2月16日作出邯劳鉴2015年16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承担,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不足。原告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由劳动仲裁作出终局裁决,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主张;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足额领取,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其应当补足相应差额;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和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完全可以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有法可依的,应予依法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家人护理,护理费虽然被告按30元日支付,但给付数额远不足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给予补足;原告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一并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依法予以支付。2、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判决郭某某矿和李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郭某某矿辩称,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因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欠其工资,故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领取,故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和护理费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评定,在没有评定之前不应当支持。补缴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应当支持。郭某某矿同李某林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有关工伤保险事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单位支付。
李某林辩称,劳动者是臻诚公司员工,受其派遣到郭某某矿工作,同我没有劳动关系,其请求不应当由我支付。
臻诚公司辩称,2015年12月,郭某某矿工人调动岗位,通知劳动者,其没有来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2015年12月份,保险也已经交到2015年12月份。
郭某某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郭某某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劳动者同臻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郭某某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臻诚公司员工,同臻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臻诚公司同郭某某矿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者是臻诚公司派遣到郭某某矿工作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矿只是用工单位。因此,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协助从社会保险基金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同郭某某矿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郭某某矿也不应同李某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裁决郭某某矿同李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臻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允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合法单位,法律赋予其从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权利,具备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能力和权利,因此臻诚公司不存在违法经营和非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本案郭某某矿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按照与臻诚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的,该行为不存在违法经营和非法从事劳务派遣。因此,对于郭某某矿同臻诚公司都是市场合法主体,从事的行为也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因此,裁决郭某某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令郭某某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林虽然是承包经营者,但劳动者不是李某林个人招用,是通过劳务派遣到郭某某矿上班,与第九十四条规定不符,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依法判令郭某某矿同李某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卢某某辩称,一、劳动者是在郭某某矿承包给自然人李某林个人经营的郭某某二坑工作时受伤,是李某林招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由发包的级织与个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因郭某某矿与臻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后,按照该协议约定应当是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工作,但劳动者实际却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发包给自然人李某林的二坑工作,如果按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就应当由李某林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然而郭某某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与臻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郭某某矿的诉讼请求。
李某林辩称,同意郭某某矿的意见。
臻诚公司辩称,同意郭某某矿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郭某某矿同臻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臻诚公司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臻诚公司将劳动者派遣到郭某某矿工作,并为劳动者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劳动者于2014年12月5日在郭某某矿工作时发生工伤,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共计135天,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单位按每天30元向劳动者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受伤前工资明细可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6588元。2016年2月16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者工伤受伤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4日,劳动者同臻诚公司签订工伤职工医疗、补助等费用核准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35天),医疗费273491.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5.54元(按照本人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2114.14元计算),医疗费已经支付给用工单位,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向劳动者支付。期间,臻诚公司电话通知劳动者上班,因受伤导致身体原因劳动者不能回到工作岗位。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劳动者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劳动者同臻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臻诚公司在十五日内协助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臻诚公司协助劳动者从社会保险工伤基金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郭某某矿和李某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劳动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某某矿原系邯郸矿业集团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现为冀中能源旗下的全资子公司,矿上分为两个井口,俗称一坑、二坑。郭某某矿二坑于2001年破产重组,李某林参与承包经营,并于2004年12月31日与邯郸矿业集团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二坑下组煤承包协议。该协议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郭某某矿与李某林终止承包协议。2017年河北省邯郸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是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臻诚工伤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6588元,在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共计4.5年,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46元。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臻诚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申报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不足,臻诚公司未足额缴纳,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算,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三、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结合劳动者伤情,确定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支付其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为6588元,臻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116元。三、护理费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故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护理费,劳动者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因臻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按照劳动者受伤上年度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44.33元计算劳动者护理费,因劳动者住院治疗共计145天,护理费为17131元,已经支付4350元,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护理费差额12781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支付?臻诚公司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劳动者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处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由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本院不再另行处理;五、是否应当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六、郭某某矿和李某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臻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主张李某林和郭某某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等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劳动者要求解除与臻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支付护理费12781元、经济补偿金29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116元,合计88543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卢某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龙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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