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书堂,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王瑞芳,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卢旭傲,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卢姿旭,女,201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卢姿旭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朱书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腾,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书堂、王瑞芳、王某、卢姿旭、卢旭傲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借卢某1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卢某经多次追要,被告置之不理。卢某于2017年11月11日去世。原告一、二、三、四、五系卢某近亲属,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卢某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并且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负有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接收货币的权利。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栾城,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栾城区,应由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述近亲属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1、支付五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旭腾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答辩人书写了欠条,但卢某并未向答辩人交付款项。因此,答辩人与卢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坚持债权成立,应向法庭提交债权成立的相应证据。原告在起诉中和立案时均表述为民间借贷,但审理中却变更为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人称自己和卢某是合伙关系,按照证人的陈述,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抵押物来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旭腾向卢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旭腾()借款卢某1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把本人名下长安区自由港日座25号楼a05室抵付给卢某”。卢某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卢书堂系卢某之父,原告王瑞芳系卢某之母,原告王某系卢某之妻,原告卢旭傲系卢某之子,原告卢姿旭系卢某之女。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卢某带领工人从李旭腾手里承包工程,工程为建设信号塔的基座。施工完毕后,卢某向李旭腾索要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后李旭腾迫于无奈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卢某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的过程。证人史某证明自己以前和卢某一起跟着被告李旭腾干活,自己和卢某是合伙关系,李旭腾共欠工程款十五万元是因在石家庄市区做信号塔基座欠下的。2016年1月份,自己和卢某一起去找李旭腾要工程款,李旭腾在石家庄市瑞成小区门口打的借条,因为当时李旭腾说没有钱,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因为借条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所以就没有起诉。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李旭腾借条中“长安区自由港日座25号楼a05室”是否为其本人所有,李旭腾称该房屋系租赁他人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史某的证言,卢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卢某与王某的结婚证、五原告的户口登记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书堂、王瑞芳、王某、卢姿旭、卢旭傲主张被告李旭腾因欠卢某工程款而向卢某出具借条,被告李旭腾认为卢某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被告李旭腾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旭腾借款卢某1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把本人名下长安区自由港日座25号楼a05室抵付给卢某”,庭审中证人史某也证明了借条的形成原因、时间、地点等,其证言与借条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借条也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以及证人史某的证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合乎常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旭腾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清偿债务。证人史某是否与卢某系合伙关系,即便双方系合伙关系,也系其合伙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持有借条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卢某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五原告系卢某的继承人,对卢某的合法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31日)止,利息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书堂、王瑞芳、王某、卢姿旭、卢旭傲与被告李旭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堂、王某以及其与原告王瑞芳、卢旭傲、卢姿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李旭腾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旭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书堂、王瑞芳、王某、卢姿旭、卢旭傲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计1791元,由被告李旭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58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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