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卢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仁俊,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宝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鲁嘉慧,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以下简称竹岛办事处)、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7日,竹岛办事处收到卢某某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该申请中卢某某要求竹岛办事处调查落实以下事项:1、拆迁安置周转房并限期安排卢某某入住;2、卢某某自2008年4月始至今未享受拆迁安置周转房过渡期间里8年的租房费用并限期补偿到位,赔偿因拆迁过渡时期里即未获得临时性安置补偿金,亦未获得临时性安置周转房安置的其它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3、追究剥夺卢某某临时安置权利的责任人的责任;4、限期将调查落实结果书面答复卢某某。后竹岛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对卢某某所申请的上述事项,经调查后做出答复。2016年4月8日,卢某某向竹岛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竹岛办事处答复第一项,申请公开“申请人‘拒绝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到望岛居委会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2016年4月9日,竹岛办事处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予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卢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竹岛办事处的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其向望岛社区居委会进行咨询。卢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签收该告知书。
卢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向环翠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30日,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受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卢某某的申请予以受理。同日,环翠区政府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竹岛办事处送达。2016年7月8日,竹岛办事处向环翠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8月26日,环翠区政府依法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竹岛办事处作出的(2016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将该决定书向卢某某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竹岛办事处负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竹岛办事处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卢某某向竹岛办事处要求公开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答复中第一项,申请公开“申请人‘拒绝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到望岛居委会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该答复系竹岛办事处根据卢某某的申请,根据本机关档案资料查找情况和致函望岛社区居委会后,根据望岛社区居委会的调查情况作出的。现卢某某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竹岛办事处根据对望岛社区居委会的调查情况,认为卢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告知卢某某望岛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故竹岛办事处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且竹岛办事处在收到卢某某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至卢某某,程序合法。故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环翠区政府在收到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卢某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卢某某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竹岛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答复,系其根据卢某某的申请,致函望岛社区居委会后,将望岛社区居委会回复的情况告知卢某某。卢某某相关安置补偿事宜,并非竹岛办事处的工作职责,与安置补偿相关的信息并非竹岛办事处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卢某某要求公开该答复的第一项内容即:申请人“拒绝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到望岛居委会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亦不属于竹岛办事处公开的范围。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系关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综合规定,卢某某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向竹岛办事处提出申请,竹岛办事处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其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建议其向望岛社区居委会进行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某对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宫晓燕
书记员:马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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