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爱珍,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所用的挂靠车辆鄂J×××××在团风县白鹤林村发生倾覆,后经保险公司的核查后共计赔付保险理赔款13633元,此款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联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该车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3、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挂靠车辆鄂J×××××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4、保险公司的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合计13633元。
5、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已经足额打入被告的账户内。
6、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具有合法运输的资格。
被告联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6日,原告卢某某和被告联亚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辆号:鄂J×××××,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1月10日,在黄冈S241K3+830M路段,原告驾驶该货车因避让车辆造成本车倾覆的交通事故。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查后理赔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1633元,合计13633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5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账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和被告联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的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到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卢某某的人民币13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金海 审 判 员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书记员:侯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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