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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仁富与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蔡小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仁富,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来,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小健,总经理。
  被告:蔡小健,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卢仁富诉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源公司)、蔡小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仁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来、被告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健、被告蔡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仁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18,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初起,原告向被告仪源公司供应餐饮菜料。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将所欠的货款318,000元转为借款,还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7年底还清。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卢仁富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2017年6月29日的货款进行结算;
  3、2017年6月29日后借条两份,证明2017年6月29日后被告蔡小健向原告借款。
  被告仪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仪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蔡小健辩称,本人代表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的借条落款处签名“蔡小健”,系公司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蔡小健代表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的借条落款处签名“蔡小健”,系公司行为,与被告蔡小健个人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2亦是公司行为,证据3是被告蔡小健个人借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从2016年初起,原告向被告仪源公司供应餐饮菜料。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仪源公司协商,将所欠的货款318,000元转为借款,还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7年底还清。期限届满,被告仪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仪源公司结算,将所欠的货款318,000元转为借款,还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7年底还清。故原告与被告仪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小健关于本人代表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的借条落款处签名“蔡小健”,系公司行为,与其本人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基础关系为原告与被告仪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仪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经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借条的落款处被告仪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蔡小健签名,符合交易习惯,蔡小健签名系公司行为,故对被告蔡小健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蔡小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仁富借款318,000元;
  二、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仁富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仁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计3,377元,由被告仪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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