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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重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3时许,在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与东大街交叉路口处,被告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东大街,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力,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古城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9月2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交公认字[2016]第09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廖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卢某某为农业户口,人口普查档案登记出生于1956年10月。2009年12月29日,原告卢某某购买位于应城市城东世纪名居E座2单元202号商品房1套,于2010年6月入住该小区。2014年11月4日,原告卢某某经工商登记在应城市保健××西××单元经营牛肉面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腰骶椎骨骨折;头皮裂伤。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12395.08元已由被告廖某某垫付结清。2016年11月16日,原告卢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320元。2016年11月2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应正法[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原告卢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时间15天;建议给予手术取内固定及康复性诊疗费5500元;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原告卢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2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食物受损出具鄂循价鉴(应城)[2017]第034号《爱玛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评估意见修复费用为1293元。原告卢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卢某某提起诉讼,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分别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人口普查登记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卢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320元以及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费12395.08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卢某某后续治疗费55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为18215.08元。
2、误工费。原告卢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时间15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的误工时间105天。原告卢某某从事个体餐饮行业,收入应为不固定,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12.16元(31328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卢某某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为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原告卢某某住院41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97.69元(31138元/年÷365天×41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某某住院41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2050元(50元/天×4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财产损失费。原告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受损经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129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12.16元、护理费3497.69元、财产损失1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2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34067.93元。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95.0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廖某某。原告卢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决定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其中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150元。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卢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4067.93元。
二、被告廖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卢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95.08元(扣减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实际应返还11445.08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卢某某1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毅群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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